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914號
PCEV,114,板簡,91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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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914號
原 告 周佳興
被 告 童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其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之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與他人或 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他人之金融帳戶領取他人 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30日前某 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中信843號帳戶)及向其胞兄童威霖借用取得之中 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 276號帳戶)使用,並將前揭2金融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可以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取投資資訊 ,並經由註冊投資網站後,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 誆騙原告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1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50萬元匯入龍尊有 限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 轉入中信276號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款項匯入後, 旋聯繫被告持中信276號帳戶提款卡將其內款項提領後,再 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揭方式 隱匿詐騙不法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刑事、偵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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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