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96號
原 告 禎詠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蒍禎
被 告 林秋香即茉莉莎精品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3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0,305
元,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98,385元,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項,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至112年6月底,與原告簽
約,約定被告為原告銷售服裝,再依具體銷售情形給付原告
貨款,詎被告屢以經濟不方便為由,未將上開期間之銷售金
額298,385元依約給付原告,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98,3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85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有代理經銷關係存在,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之貨款中,部分貨品被告曾退還原告,原告之帳目不清楚
,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契約關係為經銷商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367條定有明文。再按社會上所
謂「經銷商契約」 (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
) (下稱經銷商契約) ,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
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 (或代理店或代理商) 為商品
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
經銷商 (或代理店或代理商) 所訂之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又經銷契約與單純之買賣契約
頗有不同,其主要差異為:㈠經銷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亦即
契約定有存續期限,在契約存續期間內,供應人與經銷商之
間,關係密切。反之,單純之商品買賣乃一時性契約,標的
物交付且價金付清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買賣雙方不
再發生契約關係。㈡當事人締結經銷契約之目的,在於將供
應人所交付之商品,透過經銷人而轉售予第三人,故經銷人
須以自己之費用,負責推銷商品。反之,在單純之買賣,標
的物交付後,買受人不負任何轉售義務(參照立法院議案關
係文書:民法債編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
⒉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件被告係負責代原告銷
售貨品,再依照具體銷售情形給付原告貨款,被告並非買斷
原告商品等節(見本院卷第226頁)。由此可見,兩造間契
約關係,性質應屬前揭經銷契約,此與民法債篇所明文規定
之典型契約即單純之「買賣」不盡相同,屬非典型之無名契
約,惟就兩造契約有關物之財產權移轉與支付對價部分,性
質上仍與買賣契約相近,自有適用民法上買賣契約規定作為
補充解釋之餘。準此,依兩造約定,再適用民法第367條規
定補充解釋,可知如原告可證明被告確有代原告銷售之貨品
,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經銷貨款,要屬明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經銷貨款298,385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經銷貨款298,385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03至3
10頁)、銷售日報表(見本院卷第23至189頁)為證,原告
並另提出自行製作之應收未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7頁)
,說明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復主張:銷售日報表係被
告製作,目的是被告要告訴伊被告有賣出貨品,並要給付貨
款給伊,銷售日報表和發票金額對不上的原因是因為要扣掉
佣金,兩造就佣金之約定係被告拿40%、原告拿60%,發票上
的金額係已經扣除佣金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被告就此除坦承銷售日報表係伊所製作外,並辯稱:抽成部
分不全然如原告所述,但因為太久了,伊也講不具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頁)。
⒉依照兩造上開說明,可見兩造除不爭執原告提出之銷售日報
表係被告所製作外,亦不否認銷售日報表上所載金額如扣除
佣金,即係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貨款。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述
佣金抽成有誤,惟同時亦稱伊無法具體說明抽成比例如上。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已敘明兩造經銷契約中就
各自抽成比例所為之約定,並提出與其計算依據相符之銷售
日報表為證,又原告已陳明被告應給付之銷貨金額有分兩種
,一種會扣9折、一種不會,但最後都要乘以60%計算抽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可知依原告所述,當被告以經銷
商之地位出售原告之貨品時,原告、被告各自可獲得60%、4
0%之分潤比例。自上開利潤分配之約定以觀,被告出售貨品
時,自身仍可獲得將近半數之利潤,足徵原告所主張之分潤
比例,並無明顯偏袒原告,亦非不合情理。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雖上開所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應視同自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
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為原告經銷銷售貨
品,並積欠共計298,385元經銷款項尚未給付之事實,故原
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385元,洵屬有
憑。
㈢對被告辯解之駁斥:
⒈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係作假帳,被告之所以不給付原告經
銷貨款,係因原告帳目不清楚,被告退貨給原告之商品價格
並未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並提出店家銷貨
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53頁)、退貨單(見本院卷
第255、256頁)等件為證。惟查:
⑴被告自己已經坦承該銷貨對帳單係被告所製作,並稱伊係認
為原告並未就退貨數量、退貨金額扣款,且退貨數量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稽之被告提出之上開銷貨對帳
單,其上固然分別載有進貨數量、進貨金額、退貨數量、退
貨金額、銷貨數量、銷貨定價、銷貨金額等欄位,並可見被
告以手寫註記退貨數量有問題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16頁)
然單就該銷貨對帳單而言,實無從知悉有何被告所稱原告未
就退貨數量、退貨金額扣款之情事。
⑵被告為經營代銷事業之人,衡情就貨品之進貨、庫存、銷貨
、退貨等庫存量均可期待其透過記帳方式清楚記錄,更可自
行製作正確之對帳單與原告查核確認,詎本件被告均未為之
,徒以上開自行在原告製作之銷貨對帳單上記載「退貨有問
題」之文字,實難令本院信其抗辯為真實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自退貨單可見退貨數量與銷貨對帳單上退貨數量
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68頁),然原告業已說明係因疫情
緣故,有時退貨會記載在次月之帳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
8頁),並提出退貨單據處理之電腦畫面擷圖為據。由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可見,原告確實有其所稱延後紀錄退貨品項
、數量之情形。被告對此雖又辯以:原告曾於111年10月12
日送111年9月帳單,隔了快1個月又再次派人送111年9月之
正確帳單,足見原告提出之電腦畫面紀錄事後修改,並非正
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被告就此部分辯詞,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其空言所指,即認其抗
辯可採。
⑷況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本於兩造經銷契約而來,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經銷貨款。換言之,只要被告有販賣原告之貨品
,被告即應依兩造約定,按照分潤比例計算、給付原告貨款
。再者,依照兩造之契約模式,當被告自原告進貨時,被告
自始並未先付貨款給原告。被告雖辯稱:舉例而言,如原告
進50,000元的貨給伊,伊退了30,000元的貨,原告應扣掉30
,000元的帳,只能請求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
。然被告上開辯詞,明顯與兩造不否認之契約約定之分工模
式(見本院卷第226頁)不符。縱被告所辯屬實,本件原告
主張請求之貨款債權,亦與被告所稱被告退貨給原告、原告
應扣除之款項,明顯屬於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如主張
扣除,自應具體說明該退貨之金額為何,惟自本院114年6月
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應具體說明原告請求金額
計算如何有誤(見本院卷第226頁)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均無從具體說明該退貨金額究竟為何(見本院卷第316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應扣除退貨款項」之抗辯,難謂
具體特定,無從採憑。
⒉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曾匯款18,318元給原告清償經銷貨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然原告已主張:此係108年11月的
帳款,與原告本件請求時間區間係108年12月至112年6月間
之貨款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兩造就被告清償之
項目既有爭執,自應由被告證明該匯款之款項確係清償108
年12月至112年6月間乙事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自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就此情加以舉證,故單憑被告所稱之上開情
詞,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清償本件原告所請求經銷貨款之事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38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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