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847號
原 告 許誌中
被 告 李惠敏
併送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8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素有金錢及訴訟糾紛 ,相約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5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討論和解事宜,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 意,自同日22時21分許起至同日22時48分許止,接續徒手毆 打原告之左臉頰數次,並至少擊中2下,原告因而受有左側 臉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㈠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元。
㈡房租損失15,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12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則辯以:請求依法判決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有原告所提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①工作損失6 萬元及房租損失1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明以實其說,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②精神慰撫金125,000元部分: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25,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 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