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94號
原 告 黃建發
被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係就被告以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7343號支付命
令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933號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62,5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4,800元、違約
金6,259元,是算至本件聲請前一日即114年10月21日止,被
告債權總金額合計為92,5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2,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