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2429號
PCEV,114,板簡,242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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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楊涵茹


送達代收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林廖玉蘭(即林清雲之繼承人)


林易昇(即林清雲之繼承人)


林芳子(即林清雲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入萬(即林清雲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韋君(即林清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253,577元。
二、本件關於「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拆除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將上開土地返還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46元」此一訴之聲明
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3,520元。
三、上開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新臺幣787,097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9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53,577元,數字清楚、明確且係一次性的定額給
付,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3,577元。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係定期給付(要求
被告按月給付4,446元),而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基此,本件由於無法確定原告所要求的條件何時
成就,等同期間未確定,故期間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請
求每月4,446元,相當於每年53,352元,10年就是533,520元
,此即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的訴訟標的價額。
四、基上所述,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787,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
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至原告起訴狀雖陳稱訴之聲明第二項應毋庸繳納裁判費,然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的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也就是說要有一個主從關係之訴訟,當
主訴訟課徵裁判費後,附帶的訴訟就不用課徵,一般來說,
就是主訴訟是拆屋還地,由於這時候已經依照土地之客觀市
價課徵較高之裁判費用,附帶的孳息等訴訟就不用課徵裁判
費,但本件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是請求起訴前的不當得利,
跟第二項聲明即未來的不當得利之間,並沒有任何主從關係
,所以第二項聲明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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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