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廖容婉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原告所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第十條約明
:「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管轄法院
之合意管轄約定,又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
亦非屬小額訴訟事件,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