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2149號
PCEV,114,板簡,214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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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林櫻櫻





訴訟代理人 林啟

被 告 蔡子欽 現於法務部○○○○○○○○借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23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印地安人大懶趴」及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
ceTime)帳號「liig0715」號之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鈺淇」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原告詐稱:
依指定APP「凱怡PRO」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櫻櫻陷於錯
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5日16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儲值款項。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由FaceTime帳號「liig0715」號之人
通知蔡子欽列印冒用「凱怡投資股份投資公司」之名義開立
之收據及載有姓名「宏芳程」之工作證,由蔡子欽於上揭相
約之時、地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向原告收取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儲值款,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
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以此犯罪分擔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刑事
判決判處「蔡子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
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原告據此請求50
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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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