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葉方華
被 告 林易霖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程之彥律師
被 告 羅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寶國
訴訟代理人 謝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林易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林易霖、羅秀玲、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易霖應給付原告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易霖、被告羅秀玲應連帶給付
原告3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羅秀玲、被告太平洋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林易霖、被告羅秀玲、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如
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間,欲尋覓店面開設炸雞及飲料店,恰於591租
屋網,發現被告林易霖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店面),便聯繫承辦之房屋仲介人員即
被告羅秀玲洽談相關租賃細節。原告與被告羅秀玲,及被告
林易霖之代理人廖麗華商談租賃細節時,原告曾向其等詢問
系爭店面外之騎樓,能否擺設桌椅供客人內用,被告等人皆
保證可擺放桌椅,原告不疑有他,便與被告林易霖於113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店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給付
仲介費15,000元予被告羅秀玲。承租後,原告即花費120,00
0元裝潢系爭店面、承租靜電機及除味箱等設備、給付飲料
店加盟金160,000元。詎料,原告自113年10月開業起,即遭
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告知,系爭店面外之騎樓不得擺放桌椅,
導致顧客僅能外帶,無法內用,生意因而一落千丈。原告便
於114年1月23日以LINE詢問被告林易霖之代理人廖麗華,為
何系爭店面外之騎樓不得擺放桌椅,顯與簽約所述不同,然
廖麗華竟稱此係社區管理條例之問題,其也未曾保證騎樓可
使用,該回覆實令原告無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嗣後,
原告於114年3月6日向被告羅秀玲詢問,被告等人曾保證系
爭店面之騎樓可使用,為何現遭管委會制止,被告羅秀玲即
稱其僅負責做廣告帶看,房東如何告知,仲介亦如何轉達,
有錄音及錄音譯文可佐,足證被告等人有保證系爭店面騎樓
可使用。嗣於,114年4月15日,原告為處理系爭店面後續頂
讓等問題,再與被告羅秀玲聯繫,亦有談及被告等人保證騎
樓可擺放桌椅乙事,被告羅秀玲亦同意此事,有錄音譯文可
證,足證被告林易霖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
的。原告遂於114年4月17日,以鶯歌二橋郵局000014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林易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花費46,0
00元回復系爭店面原狀,現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提起本件
訴訟。
㈡原告已於114年4月17日,以鶯歌二橋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林易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林易霖應返
還原告押租金6萬元,詳述如下:
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
消滅5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
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次按系爭租約第五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
陸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③查,系爭租約已於被告林易霖收受鶯歌二橋郵局0000000號
存證信函時終止,其自應返還原告6萬元之押租金。
㈢被告林易霖與羅秀玲不實告知系爭店面可使用騎樓乙事,屬
共同侵權行為,應負186,000連帶清償責任,詳述如下:
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出租人應
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423條、第227條、第22
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查,原告係因被告林易霖、羅秀玲保證系爭店面外之騎樓
可擺放桌椅,始願意承租開設炸雞店,惟現卻無法使用,
其顯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是被告
2人共同欺騙原告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④次查,原告為開設炸雞及飲料店共花費120,000元裝潢、16
0,000加盟金,並租賃靜電機及除味機,現因無法營業,
遂終止靜電機及除味機之租賃契約,因而賠償20,000元保
證金,並花費46,000元回復系爭店面原狀,故被告因連帶
給付林易霖、羅秀玲346,000元之損害賠償。
㈣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因被
告羅秀玲執行業務故意致原告受有346,000損害,應與羅秀
玲負連帶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①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5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
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仲介業務,係
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營
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
接受雙方之委託,並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
之資訊、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
之瑕疵;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
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第24條
之2條第3款、第4款、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介
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
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
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
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
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
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羅
秀玲、太平洋公司對於租賃系爭店面之必要資訊負有調查
及誠實告知承租人即原告之義務。
②查,系爭店面是否得使用騎樓,被告羅秀玲自應有據實查
證之義務,然被告羅秀玲卻稱其僅負責做廣告帶看,房東
如何告知,仲介亦如何轉達,自有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違
反民法第567條居間人應據實告知及調查義務,並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之2條第3款提供承租人必要之資
訊,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羅秀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秀玲、太平洋公
司應負連帶賠償346,000元,應屬有據。
㈤被告林易霖、羅秀玲、太平洋公司就原告之損害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告林易霖、羅秀玲
、太平洋公司,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林易霖應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易霖、被告羅秀玲應連帶給付
原告3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羅秀玲、被告太平洋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林易霖、被告羅秀玲、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如
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㈤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易霖則以:
㈠113年8月8日兩造簽署「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原告向被告林易霖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15日至115年9月14
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先予敘明。
㈡首應陳明,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由原告單獨
行使終止權,兩造租賃關係方才終了,茲說明如下:
⒈按「按租賃契約經合法成立,並已交付租賃物而開始履行
者,得以合意終止或行使終止權方式,使之消滅。契約之
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
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
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
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
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
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租約簽署前,被告林易霖、房屋仲介即被
告羅秀玲、原告及其家屬曾一同至系爭不動產現場確認租
賃範圍,而斯時原告及其家屬已明確表示其承租系爭不動
產之目的係為經營炸雞店,且依照產品特性,並無使用系
爭騎樓放置臨時桌、椅之必要。雙方於確認承租範圍後,
即簽署系爭契約,明載租賃標的物僅限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而與「系爭不動產前方騎樓部分(下稱系
爭騎樓)」無涉。
⒊俟被告林易霖於簽署系爭租約後,即基於契約誠信原則,
立即將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
並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保持系爭不動產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實已善盡被告林易霖本於出租人之身分所應
負擔之義務。
⒋孰料,原告竟於114年4月18日以鶯歌二橋郵局000014號存
證信函,空言指摘被告林易霖未能使其自由使用系爭騎樓
,實已違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事項,又因自始無法使用系
爭騎樓,導致開業後生意一落千丈,後續更無法繼續經營
炸雞店,進而得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損害云云。
⒌然查,原告之炸雞店早於113年10月份正式營運,並持續營
運長達半年之久,如原告對於系爭騎樓之使用早有異議,
理應於開業初期即提出異議,豈可能延至半年後,方才於
114年4月份以原證9之存證信函向被告林易霖提出相關主
張?原告之行為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顯見「系爭騎樓
是否得使用」之議題,係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契所虛
構之說詞。
⒍遑論原告經營之炸雞店本即屬外帶型態,實際上並未提供
內用空間,而觀諸原告之營業態樣亦係於系爭不動產室內
完成備餐、販售,以及交付餐點等流程,與戶外空間無直
接關聯。申言之,原告本即無需使用系爭騎樓,即可達成
其經營炸雞店之目的,系爭騎樓對其達成營業目的並非必
要,更遑論構成系爭租約之標的之一,顯見兩造簽署系爭
租約時,係有意排除將系爭騎樓約定為租賃標的無疑。
⒎此外,細繹原告114年3月26日於網路上刊登之店面頂讓資
訊,原告實已明確表示其斯時出讓店鋪(即系爭不動產)
之原因,係因其小孩即將進入幼幼班就學,為提供小孩正
常生活作息,不得不頂讓店鋪。換言之,原告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之原因,實係考量家庭因素而依其個人意願所為之
決定,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其主張被告林易霖未交
付合於使用之租賃物,致使其無法繼續經營炸雞店,方迫
於無奈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毫不相干。
⒏至於原告雖提出原證7之通話錄音,主張被告林易霖保證原
告可使用系爭騎樓云云,惟原證7僅為原告與被告羅秀玲
之通話錄音,與被告林易霖無關,且被告林易霖亦從未授
權被告羅秀玲處理與原告之間之爭議。是以,不論原證7
原告與被告羅秀玲溝通之內容為何,均不應拘束被告林易
霖。況且,細繹原證7之內容,多僅見得被告羅秀玲以「
恩」、「對阿」等一般口語上用於表示其斯時有接受到原
告所述之言論之語助詞爾爾,實未為任何贊同或對原告之
主張為承諾之表示,實不容原告斷章取義、片面曲解被告
羅秀玲言論之原意。
⒐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標的物之範圍,業已
明確合意僅限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與「系爭
騎樓」部分毫無關聯;而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係基於
其個人考量所為之決定,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被告
林易霖無涉。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易霖應返還其共計6萬元押租金云云,然系
爭租約係出自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由原告單獨行使終止權
,兩造租賃關係方才終了,原告因而積欠被告林易霖共計6
萬元之違約金及租金,經被告林易霖將押租金優先抵充上開
債務後,押租金業已全數抵銷而無餘額可供返還,是原告請
求返還押租金之主張,顯無理由:
⒈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以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債務
不履行情事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即須於租賃物交還,承租
人已無債務存在時,始能發生。且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
後租賃物交還前因租賃物所生之新債務,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不可能發生與押租保証金返還債務同時履行之關係。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甲方店/房屋所在地即使用範圍新北市○○區○○路00號
。」、「甲(即被告林易霖)、乙(即原告)雙方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
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系爭租約
第1條、第21條定有明文。
⒊揆諸上開判決,倘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後,尚有積欠
違約金、租金等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自得將押
租金優先抵充上開債務,唯有於抵充後尚有餘額時,承租
人始得請求出租人返還該押租金。此外,系爭租約第21條
雖係使用「解除契約」等文字,惟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以
及考量租賃契約之特性,兩造實際上約定適用系爭租約第
21條之效果,應係「終止契約」無疑,先予敘明。
⒋經查,誠如上述,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由
原告單獨行使終止權後方才終止,而原告係先於114年4月
17日以原證9存證信函單方面向被告林易霖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後又通知被告林易霖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日即系
爭租約之終止日為114年5月22日,則原告自應依系爭租約
第21條約定,給付被告林易霖1個月租金共計3萬元之違約
金,以及其尚未給付之114年5月份租金共計3萬元予被告
林易霖,即臻顯灼。
⒌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係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由原告
單獨行使終止權後方才終了,原告並因而積欠被告林易霖
違約金及租金共計6萬元,經被告林易霖將押租金優先抵
充上開債務後,押租金業已全數抵銷而無餘額可供返還,
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林易霖應返還原告押租金6萬元云云,
並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云
云,惟依原告提出證據,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蓋:
⒈承前所述,系爭租約約定之出租範圍僅限於系爭不動產,
而非及於系爭騎樓,實不容原告藉故挑剔,意圖終止系爭
租約並卸責於被告等。是以,原告因其個人因素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所支出之額外費用,顯與被告等無涉,先予敘明
。惟若鈞院認定原告主張無法使用系爭騎樓而受有損害為
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林易霖嚴正否認之),原告主張
之損害金額亦顯屬過高,分述如下:
①裝潢費12萬元:
⑴首應陳明,原告雖主張業已花費12萬元裝潢系爭不動
產云云,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
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而,原告迄
今仍未提出任何有關所謂「裝潢費」之單據,自不容
原告空言主張其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需承擔高達
12萬元之損害。
⑵惟若原告實有支出12萬元之裝潢費(假設語氣,尚待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因不論後續兩造是否完整履行
系爭租約,抑或是因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均不影響
該筆裝潢費本即屬原告開設炸雞店應投入之必要費用
,與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申言
之,因原告本即應支出該筆裝潢費,尚難據以作為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進而向被告林易霖請求
損害賠償。
⑶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該筆裝潢費確屬原告所受之
損害(假設語氣,被告林易霖否認之),則因系爭租
約之租賃期間為2年,原告於支出裝潢費時,應已預
估可逐年將裝潢費用攤提還本,而原告於終止系爭租
約前,業已使用250天(按: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15
日起,點交日為114年5月22日),僅剩餘481天(按
:租賃期間之末日為115年9月14日)可使用系爭不動
產。是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上開裝潢費應適用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2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經過使用250天後
,扣除已實現折舊後之剩餘未及回收還本損害額應為
5萬8,440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②設備保證金2萬元:
⑴原告雖主張因終止靜電機及除味機之租賃契約,而受
有2萬元損害云云。惟姑不論原證4、5之文件模糊不
清,實難清楚分辨其上記載之相關文字為何,且觀諸
原證4、5勉強可辨別之文字,歐亞科技環保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不予退還擔保金之條件,係原告未達合約期
限而違約或與之解約時,方生效力。
⑵然而,衡諸常情,縱使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向
歐亞科技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靜電機、除味
箱等設備當可拆遷至他營業處所使用。是以,既然原
告尚得於其他處所放置並使用上開設備,則原告根本
無因與被告林易霖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即一併終止與
歐亞科技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之必要。
職是,原告所稱擔保金2萬元遭沒收之費用,自非系
爭租約提前終止所生之損害甚明。
③加盟金16萬元:
①原告雖稱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因而受有16萬元加盟
金之損害云云。惟細繹原證5之加盟合約,其上業已
清楚載明:「暫時保障商圈:鶯歌二甲路」以及「續
約金:終身免費」等語,顯見森旺餐飲有限公司不但
已允諾原告得於鶯歌二甲路之商圈之任一地點開設該
加盟品牌,更已變相給予原告得無限期繼續經營該加
盟品牌之權利,且毋庸另行支付額外費用。
②申言之,倘若原告仍有繼續經營該加盟品牌之意願,
則無論原告是否繼續於系爭不動產經營該加盟品牌,
均無礙於原告繼續依照該加盟合約之約定,終身於鶯
歌二甲路之商圈之任一地點經營該加盟品牌,故而實
難謂原告僅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無法於系爭不動產
繼續經營該加盟品牌,即逕認原告因而受有16萬元之
加盟金之損害。
④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費用4萬6,000元:
⑴按「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原告)所有任何傢俬
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
(即被告林易霖)處理,乙方決不異議。(需清空)
」系爭租約第20條定有明文。
⑵探究兩造約定上開條文之真意,不外乎係賦予承租人
即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將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回
復原狀之義務,而該義務實不應僅限於租賃期滿時適
用,亦應涵蓋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在內。
⑶職是,倘若系爭租約並未提前終止,原告於系爭租約
租期2年屆滿時,本即應自行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
而如今原告僅係提前支付此部分費用,並未因此增加
任何負擔,故實難謂該筆回復原狀之費用屬因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
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由原
告單獨行使終止權後方才終了,故原告所主張之裝潢
費、設備保證金、加盟金、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費用
等費用,原告本應自行負擔,與被告等毫無關聯。又
姑不論原告是否因無法使用系爭騎樓而受有損害,其
所主張之設備保證金、加盟金等支出與系爭租約是否
終止實無關聯,其他費用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以觀,亦
屬過高,不足為採。
㈤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之意見如下:
原證1不爭執形式真正,惟內容與被告林易霖無涉。
原證2不爭執形式真正。
原證3不爭執形式真正,惟內容與被告林易霖無涉。
原證4爭執形式真正。
原證5爭執形式真正。
原證6不爭執形式真正。
原證7爭執形式真正,且內容與被告林易霖無涉,亦無法
證明被告林易霖曾擔保原告得自由使用系爭騎樓
。
原證9不爭執形式真正。
原證10爭執形式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羅秀玲則以:
㈠查原告係於網路上發現由被告羅秀玲於591租屋網為被告林易霖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招租之資訊,故聯繫被告羅秀玲洽談租賃事宜。於原告聯繫被告羅秀玲後,被告羅秀玲即於113年8月5日偕原告及被告林易霖之代理人廖麗華(下稱被告代理人廖麗華)等人,至現場查看系爭房屋。嗣至現場打開系爭房屋鐵捲門後,讓原告進入室內為丈量,因原告提出要作裝潢隔間及確認器具擺放位置等需求。同時被告羅秀玲並以建物謄本上所載之資訊,告知原告此建物總坪數59.76坪(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其共有部分),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易霖、可辦理營業登記等有關系爭房屋之相關資訊。並告知原告,被告林易霖所欲出租之範圍,即為讓原告進去系爭房屋室內查看之範圍(並以系爭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特定之),其開價欲收取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不含水電費、管理費等)。其他如停車位等公共設施,皆非在招租之範圍內(否則被告林易霖所開價之租金絕非僅有32,000元),而要由被告林易霖自行使用,因此管理費亦由被告林易霖自行繳納,而無要求原告承擔。而原告於現場查看及丈量當下,經被告羅秀玲與被告林易霖代理人詢問其承租後所欲經營的項目,原告主動告知主要係作「外帶式炸雞」,室內部分並無為提供內用而另外於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需求(蓋如有裝潢之需要,當需被告林易霖代理人之同意及討論裝潢之程度),而僅有簡單裝潢供個人休息隔間之需要,亦無提及需於系爭房屋門口外之騎樓有擺放桌椅之需求。
㈡復查,原告嗣認系爭房屋室內空間符合其營業需求,但希望
議價每月租金數額、裝潢期免租金及確認裝潢細節等等,於
113年8月6日聯絡被告羅秀玲告知其需求。被告羅秀玲遂代
原告向被告代理人廖麗華協商。於協商後,其同意租金議價
並委由被告羅秀玲轉告可先訂立租約,租期二年,月租金30
,000元,2個月押金,並可從113年9月15日起算租期及繳納
租金(即簽約後至第一次繳納租金前,為給予原告裝潢之免
租期)等。於協商此租賃關係內容後,被告羅秀玲爰於同日
將廖麗華之意思轉達予原告,原告亦回應同意此租賃條件。
被告羅秀玲遂再協商雙方於113年8月8日上午10點進行租賃
契約之簽約,原告與被告林易霖遂於該日合意簽訂租賃系爭
房屋之契約(即原告所附原證2,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
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向被告羅秀玲答謝。
㈢復查,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即如期進行營業準備事宜,
並於113年10月3日公告開幕營業。而原告於公告開幕營業之
初,亦於臉書「道地鶯歌人社團」發文宣傳,如113年10月2
3日公告生意良好,請來客耐心等待,或甚至因購買人數及
外送需求人數眾,而於113年11月15日公告設立Line群組等
,顯見其營業狀況良好。但原告亦經常於前開臉書社團發文
公告休息,如113年10月公休3日(113/10/06、10/12、10/1
3)、113年11月公休4日(113/11/10、11/11、11/16、11/1
8)、114年1月公休14日(114/1/1、1/5、1/7、1/8、1/11
、1/12、1/19、1/24、1/26、1/27、1/28、1/29、1/30、1/
31)、114年2月亦公休14日(114/2/1、2/2、2/3、2/9、2/
10、2/11、2/12、2/13、2/14、2/15、2/16、2/19、2/22、
2/23)等。
㈣承上,原告於113年8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即未向被告羅秀
玲反應任何事情,係直至114年2月19日始詢問系爭房屋門前
騎樓能否擺放桌椅一事。原告並商請被告羅秀玲作為系爭租
約協商的第三方向被告林易霖告知原告之需求,看是否能減
少租金或終止系爭租約而不收取違約懲罰等。嗣被告羅秀玲
即代原告告知其需求,並於傳達原告資訊後,取得被告林易
霖另一位代理人林佑羚同意,給予原告其聯絡資訊,由其二
人另找時間協商系爭租約如何處理。
㈤復查,嗣被告羅秀玲知悉原告與被告林易霖方協商不順利,
原因似為原告於協商當時,又稱希望被告林易霖得同意其頂
讓店面,因為其為家裡小孩成長及照顧之因素,打算不繼續
營業云云,遂與被告林易霖方協商不成。爾後,被告羅秀玲
因知悉原告不欲再繼續承租之原因係因為家庭及其小孩,基
於同理心,乃於114年5月1日再向原告聯絡,告知願再為其
向被告林易霖居中協調系爭租約之處理。而被告林易霖最後
亦同意原告可終止租約,且不跟他收取違約懲罰的一個月租
金,並於114年5月22日由原告點交返還予被告林易霖。
㈥綜上所述可知,系爭租約所約定合於契約兩造雙方之使用範
圍本即為系爭房屋之室內部分,而不及於系爭房屋前之騎樓
,而騎樓得否使用與否,亦與原告得否營業顯然無關,惟原
告仍矢口緊咬被告林易霖與被告羅秀玲有承諾保證騎樓得擺
放桌椅云云,嗣因不行而造成其無法營業,受有損害,遂提
起本件訴訟。
㈦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羅秀玲請求損害賠
償:
⒈原告稱被告羅秀玲不實告知之加害行為,該行為所侵害之
客體應為原告「無法依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前
之騎樓(此為假設,非被告羅秀玲承認有為不實告知),
而有履行利益未滿足之債權」,而非固定利益即絕對權受
有侵害,依實務及通說之見解對於民法第184條規定於侵
權責任體系三分結構之分際,自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為其請求權基礎對被告羅秀玲為主張:
①按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
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
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
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
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
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
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原告系因被告林易霖、羅
秀玲保證系爭店面外之騎樓可擺放桌椅,始願意承租開
設炸雞店,惟現卻無法使用,其顯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林
易霖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其使用,係因
被告林易霖與羅秀玲有不實告知之加害行為,係指被告
二人以該加害行為侵害其依系爭租約之履行利益,自非
屬絕對權受有侵害之情形,當不得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自明。
③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
權基礎,惟誠如答辯事實所述,被告羅秀玲自始未承諾
保證系爭房屋前之騎樓可供原告使用,自無原告所稱之
加害行為存在,而不該當旨揭規定之要件:
⑴查原告雖以原證7、原證7-1及原證7-2等證據主張被告
等二人有於系爭租約簽訂前保證系爭店面之騎樓可使
用云云。
⑵惟查,原證7-1根本無足還原及證明被告羅秀玲當時有
不實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前之騎樓得讓其使用之事實:
Ⅰ觀諸原證7-1之內容為114年3月6日原告與被告羅秀
玲之Line通話錄音之譯文,當時背景時序即係原告
自113年10月開業後,皆無反應任何問題,且觀察
其臉書發文可知其經營,雖時常休息,但營業狀況
客觀上應屬良好。而直至1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
羅秀玲反應系爭房屋前騎樓得否使用一事後,被告
羅秀玲與原告於114年3月6日為瞭解溝通。觀諸被
證7可知,原告非主張系爭房屋前之騎樓為被告二
人保證可使用,而係稱也許訂約時有甚麼誤會,故
央求被告羅秀玲替其向被告林易霖居中協商,是以
被告羅秀玲皆係立於想為原告解決困難之態度(實
則原證7-1之譯文亦體現之),而為其向被告林易
霖轉知及協商,但此與系爭租約之約定是否包括得
使用騎樓,以及被告羅秀玲是否承認於113年8月帶
看或簽訂系爭租約當時即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前
之騎樓得讓其使用一事根本無關。
Ⅱ是以,原證7-1根本無足還原及證明被告羅秀玲當時
有不實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前之騎樓得讓其使用之事
實,故自無原告所稱之加害行為存在。
⑶再查,原證7-2是否得作為證據應有疑慮;縱算得作為
證據,應亦根本無法作為被告羅秀玲承認當時有不實
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前之騎樓得讓其使用事實之證據:
Ⅰ查原證7-2應係114年4月15日原告與被告羅秀玲Line
通話錄音之譯文,惟觀諸被證9可知,被告羅秀玲
係知悉原告與被告林易霖協商不成,故主動再向其
聯絡瞭解,對於原告於被證9當中指出「我之所以
無法承租跟營業,起因為妳,我房東三方面瞭解,
其承租該騎樓可擺放桌椅供客使用云云」,被告羅
秀玲之回應亦非係承認其當時有告知不實,而是談
及或許係原告原提出減少租金之想法,後於協商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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