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2068號
PCEV,114,板簡,2068,202510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鼎家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杰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被 告 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逸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林美月
,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當庭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0號地下樓之1、之2等房屋(下稱系爭2筆房屋)所有權人
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113年12月止,積欠社區管理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323,466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繳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管理費
323,46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累計積欠費用明細表、存證
信函、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
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3,4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1/1頁


參考資料
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