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2003號
PCEV,114,板簡,200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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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張國禧
訴訟代理人 黃秀月
被 告 胡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永豐停車場編號J二十
七號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部分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28,0
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土城區永豐路159號永豐停車場編號J27
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約定租期自107年7月18日起至10
8年7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應
於每月8日前繳納等租賃內容,並簽署車位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在案。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另訂新約,而仍依
原契約條件續約。詎料,被告自113年10月8日後即未繳納租
金,至114年8月7日止已積欠原告28,000元租金,原告於114
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發給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聲請法
院調解,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車位
。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為此,爰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停車場編號J27號車
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位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車位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因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而終止,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及積欠租金28,000元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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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