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993號
PCEV,114,板簡,199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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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藍家保

被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凃承佑
被 告 呂竹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竹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3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竹斌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竹斌如以新臺幣47,2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呂竹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晚間9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60巷內,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
呂竹斌竟基於傷害之意思,先徒手毆打原告,再持木椅砸向
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又呂竹斌行為當時,身著大豐計程車制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之黃色計程車,車頂燈已亮起,外觀上受僱於大豐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且係執行職務中,大豐公司
應連帶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78元、就醫交通費4,955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8,205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5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438元,及自11
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呂竹斌雖駕駛計程車,惟尚未
駛離住家巷口且無乘客搭乘,並非執行職務,縱認呂竹斌
執行職務,本件亦屬偶發之傷害案件,大豐公司不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各該項目而言,被告並不爭執雙和醫
院之醫療費用7,112元,惟認康泉中醫之9,166元單據並無必
要;就交通費請求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親屬代為接送之證明
,縱可請求,除雙和醫院之交通費125元外,其餘康泉中醫
之交通費應不得請求;再因原告並無中醫治療必要,亦難認
其有在家休養之必要,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末原告
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大豐公司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呂竹斌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呂竹斌應就原告身體受傷結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呂竹斌在上開
時、地傷害其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等節,為呂竹斌所不否認,且呂竹斌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犯傷害罪在案,此有
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真
正。準此,呂竹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原
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大豐公司毋庸就原告身體受傷結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
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大豐公司應就原告遭呂竹斌傷害之結果,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件係呂
竹斌故意以犯刑法傷害罪之方式,傷害原告身體,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亦自陳:呂竹
斌覺得原告經常擋住其車輛,心生不滿,遂攻擊原告等語(
見附民卷第7頁)。由此可見,縱然呂竹斌當時有身穿大豐
公司制服、駕駛計程車之事實,其下手實施傷害原告身體之
行為,客觀上顯然不具執行駕駛計程車職務之外觀,亦純屬
其基於與原告個人恩怨而來之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計程
車運送之職務無關。是以,參照前揭法律見解,原告主張大
豐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6,278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278元(含雙
和醫院7,112元、康泉中醫9,166元)等語。呂竹斌就其中雙
和醫院之醫療費用7,112元業明示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請
呂竹斌賠償此部分7,112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至康泉中醫就診,另支出9,166元等語,此為呂竹
斌所否認,辯稱無此治療必要等語。就此,原告雖提出康泉
中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見附民卷第15、21頁),
欲證明其於113年5月31日至113年11月28日因頭部砸傷、頭
暈等症狀,至康泉中醫診所治療一個月,支出9,166元之事
實。惟查,上開康泉中醫資料,並未能說明康泉中醫具體治
療方式為何,及該等治療方式,如何係原告復原所「必要」
。原告就此雖另稱其係透過中醫針灸治療,希望能使患部腫
脹範圍消退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另提出網路新聞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然原告
提出之網路新聞,姑不論憑信性為何,其中僅提及「創傷性
腦損傷」得以中藥輔助治療、針灸治療而已,然依原告於本
件訴訟所提歷次診斷證明書,均未有原告受有「創傷性腦損
傷」之記載,實難認據此證明原告有以中醫、針灸治療之必
要。甚且,依原告上開所提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
僅係「自訴」113年5月外傷後頭部微凸,原告於114年8月4
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腦內並無出血等情,足見原告實不能
證明其所主張之中醫治療,究竟有何必要。是以,原告主張
中醫治療支出9,166元部分,實難採憑,應予駁回。
 ⒉就醫交通費4,95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由親屬接送前往就診,受有往返雙
和醫院之就醫車資125元,及往返康泉中醫就診之車資4,955
元損害等語,經呂竹斌否認如前。經查,本件原告前往康泉
中醫就診部分,並不能證明自己有何受此中醫治療之必要,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原告主張往返康泉中醫就診之損害部
分,即應駁回。又本院審酌原告遭呂竹斌傷害後,係至雙和
醫院急診乙節,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衡諸常情,在原告受傷、未能釐清傷勢當下,確
有可能需專人接送前往就診之必要,故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就醫車資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8,205元:
  原告主張其因傷1個月不能從事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8,025
元之損害等語,呂竹斌則辯稱原告無在家休養必要等語。本
件原告主張其1個月不能從事工作,無非係執其所提出康泉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其憑據(見附民卷第15頁)。惟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稱「頭暈自5/31宜休養一個月」等
文字,其所使用「宜休養」之用字,明顯與「應休養」有所
不同,難認原告確因傷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又該
診斷證明書上更明確記載:「本診斷證明書訴訟無效」等文
字,足見康泉中醫於開立該診斷證明書時,亦表明此診斷證
明書非供原告作為訴訟求償所用。況且,本院審酌原告傷勢
僅為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衡情是否確有1個月不能工作
之情,殊非無疑。原告所提證據既無從令本院形成其確有1
個月不能工作之心證,則其請求此段時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實非有據,同應駁回。
 ⒋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5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呂竹斌侵害原告身體法益
之故意不法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40,000元,方屬妥適。
 ⒌基此,原告所得請求呂竹斌賠償之金額,為47,237元(計算
式:7,112元+125元+40,000元=47,23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呂竹斌賠償
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呂竹斌給付
47,237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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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