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982號
PCEV,114,板簡,198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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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裕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被 告 黃玉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
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事實理由與聲明均詳見附件之民事起訴狀(即本
院卷第9-17頁)。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及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
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義務。又被告許志宏黃玉帛既為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與被告裕鴻國際有限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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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