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955號
PCEV,114,板簡,195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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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鄭金興
被 告 秦黃美


秦雅琪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秦黃美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土地類別:礦業用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類別:農畜牧用地。
兩者土地毗鄰。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被告秦黃美
兩者土地毗鄰間架設監視影鏡頭一支,目標對準兩者毗鄰土
地,其為圖日夜監控進出,還在監視鏡頭旁加裝大型夜間自
動探照燈具。由於監視鏡頭對準目標有原告之農畜牧用地,
該地有私人種菜、種水果,有隱私權所保障之客體及隱私期
待性。又加裝夜間大型自動探照燈具,有阻礙植物自然成長
規則,請求命被告將該監視影鏡頭及探照燈具拆除。私人裝
設監視錄影設備是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為目的而蒐
集,而個人蒐集拷貝利用做為證據他人之所作為,一般認為
,這些監視器畫面仍然應該屬於個資法定義的個人資料。表
面上看起來雖然沒有和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但是因為是在他
人場所中所蒐集,而且不是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為
目的而蒐集,一般認為,這些監視器畫面仍然應該屬於個資
法定義的個人資料。因未經當事人同意蒐集使用影像,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因有妨礙秘密案,被告秦雅琪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4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稱:「我裝設監視器目的
是為了保障員工的人身及財物安全等語」,即證明被告秦雅
琪有共同參與本案監視器之裝設及影音資料蒐集。按裝設監
視器需經申請,而系爭土地屬秦黃美之礦業用地,土地空曠
無建物,是土地沒有標記被告秦雅琪公司所有使用及標記,
並無租賃使用權、或有受委託或授權使用該土地架設監視器
,故不存在保障員工、財物安全之系屬,且不是自然人為單
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為目的而設。被告、秦黃美秦雅琪擅自
非法安置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其共同侵權行為,理應按
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擅
自非法安置監視器,侵害原告人格隱私。按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
文。未經當事人同意蒐集個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
,侵害當事人權利、隱私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架設監視影
鏡頭,日夜監控進出,設置大型探照燈具照射影響植物生長
自然規程,致原告身心受影響及焦慮,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資慰藉。
 ㈢被告在兩造毗鄰土地上架設監視器,原告多次提出異議,被
告除不予理會外,被告在113年3月5日申請土地鑑界複丈,
堅持所架設監視器僅對准其所有土地。惟兩者毗鄰土地,原
告種植農作需經通行以至公路。所架設監視器日夜錄影監視
,其錄影監視主機設置於百公尺外之屋內,沿線電纜使用埋
地方式在毗鄰土地之下,無端恣意所為,有潛在觸電或走火
之慮。而其屋經內常有其員工活動進出注視,錄影監視暴露
他人之私人活動,有故意侵害隱私之行為,而安裝監視器之
行為顯然已違反比例原則,原告隨時受注視、監看,心理健
康受有侵害,致人格權受侵害等一切情狀。三、按被告秦雅
琪是義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二家公司董事長,而被告秦黃美是此二家公司監察人,持
有高額的股份比例,有身份、地位,而對毗鄰土地錙銖必較
,為監視原告活動而申請鑑界複丈,無視民法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架設監視器及探照燈具
,日夜監控進出情形且私自收錄,此舉已侵犯到原告的隱私
權及人格權,請求命㈠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影鏡頭及探照燈具
拆除。㈡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秦雅琪架設監視器地點僅有廢棄工寮工寮本身亦不具
遮蔽功能,其餘空間現況為開放式場域,任何人於該處之行
為活動皆可被任何不特定他人觀看顯不具隱密性及合理隱私
期待。另有原告113年間委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之照片
可以證明監視器裝設地點與相鄰之原告1-179地號土地之現
況。再者,原告起訴僅空言被告秦雅琪架設之監視器畫面侵
害隱私云云,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處監視器有拍攝原告
位於其土地上行為舉止,並將錄影畫面蒐集、利用之情事。
逕為請求拆除監視器、探照燈具,尚屬無據。原告曾於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178土地)侵倒廢
棄物經判決確定,原告對被告秦雅琪挾有怨隙,致以起訴書
之不實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實際上,被告秦黃美名下之1-17
8土地及附近土地上遺有數棟廢棄採礦辦公廳舍、宿舍等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之1」。被告秦雅琪111
年起出資整建維護,保留建物完整風貌。建物整建完工後常
有舉辦展覽活動,有數名員工於該處執行業務。故為保障員
工安全及避免建物遭不明人士進入破壞,於1-178土地上之
廢棄工寮架設保全監視系統,該監視器畫面鏡頭是對向被告
之1-178土地停車場開放空間,而非原告述之通行道路。
 ㈡原告長期居住於三峽區白雞段之訟爭地點,自被告秦雅琪
始整建後多次到場查看,現場工作人員對原告甚為恐懼。原
告豈會不知1-178地號土地上有其他建物??竟誆稱土地空無
建物,實屬無稽。尤有進者,被告秦雅琪裝設監視器以來,
僅112年11月間因土地遭人傾到廢棄物,警方到場調查時始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因此發現是原告所為(刑事案件判遭處
原告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之後,原告再於113年
2月22日上午無故佇足於被告之1-178土地,斯時除原告以外
土地四周無人經過,隨後監視器連接線路即遭剪斷而毀損。
被告秦雅琪為此對原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現於鈞院刑事
審理中。上開事件,亦可證明被告秦雅琪之監視器鏡頭是向
被告自己的土地以內之開放空間拍攝。依上所陳,因兩造之
1-178土地、1-179土地位於三峽山區人煙稀少,被告員工又
常須於夜間出入,裝設保全監視系純粹為保障人身安全及建
物完整、避免犯罪所必要,與一般營業場所無異,並無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亦為舉證有何隱私權受侵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
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
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
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
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
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
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
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
料自主權。
四、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情,而觀以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85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訊據被告秦雅琪固坦承其在上址裝設監視器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監視器的角度完全沒有照到
鄭金興的土地,只有拍攝到我們自己的土地,我裝設監視器
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員工的人身及財物安全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以:鄭金興之前有在秦雅琪母親所有之土地上傾倒廢棄
物,我們曾對鄭金興提告,該監視器拍攝的角度是針對秦雅
琪母親私人土地的部分,且有公益性及必要性,鄭金興所出
沒的範圍並非隱密或私人之不公開行為,欠缺秘密保護之必
要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
金興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曾於112年11月11日
、同年月28日等時間,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嗣經本
署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7710、1778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參以證人即
被告名下義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凡榆於警詢時證稱
:鄭金興於我在上開公司工作後,多次前來該址造成我與公
司的困擾,他也曾經在監視器拍攝的地點傾倒廢棄物等語,
堪認被告上揭所辯情節非屬無據,應可採信,是被告為避免
其母親所有之土地遭他人任意出入傾倒廢棄物,進而裝設監
視器保全證據,實難認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屬故」之舉
,自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告訴人於偵
查中自陳:我不確定監視器畫面有無拍攝到我的土地等語,
復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其攝影鏡頭乃朝向被告
母親所有之土地,且該處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無任何建築
物,周圍均有植被覆蓋等情,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
片6張附卷可參,足見本案監視器裝設位置及攝錄範圍,俱
屬開放性之空間,並非告訴人1人專用之處所,其主觀上並
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綜上,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是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已難
認被告已侵害原告隱私者或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原
告復未提出監視器係拍攝原告住家亦或顯為平時經常性活動
之處所之證據,是依原告舉證難認被告裝設監視器拍攝位置
原告存有如何之隱私期待,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可
言。綜上,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影鏡頭及探照燈具拆除㈡被告二人應分別
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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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