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黃邦定
訴訟代理人 李炎蒼
被 告 劉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749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宸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
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
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本件就
被告劉宸安部分,已經辯論終結且已成熟至可審結之程度,
故本件就該部分審理終結,本件被告翁治豪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劉宸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60,109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下午11時2分許
,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提款卡拍照後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謝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成合門市,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於同日下午11
時59分許,以LINE訊息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先
生」,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謝先生」。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起以假買賣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下午4時匯款新臺幣49,986
元,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匯款25,12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劉宸安應給付原告60,109元即自
民國114年9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刑事
刑事判決判處「劉宸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僅表示沒有能力賠償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
,109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