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李婉瑜
被 告 侯勁宏 現於法務部○○○○○○○○○○○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40號)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乾草莓」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工作,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
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
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約定以每次負責提領包
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
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
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TELE
GRAM暱稱「乾草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LINE
暱稱「誠信豪哥」與陳繹詠聯繫,稱欲以15至80萬元之價格
租用銀行帳戶供金主避稅使用,陳繹詠乃依詐騙集團之指示
,於同年月5日12時56分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放
於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之電子置物櫃214櫃
16號內,再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旋依「乾草莓」指示附同日15時15分許前往「宏匯廣場」
取得陳繹詠寄送之包裹,並隨即依「乾草莓」指示前往桃園
市○○區○○○○○號」包裹轉運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指定之「
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解除定期扣款」之手法施
詐,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5日20時05分許匯款
150,023元至本案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50,023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2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判
決判處「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0,0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