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913號
PCEV,114,板簡,191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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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康守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
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
段42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車距之過
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4,086元(零
件費用137,371元、工資費用34,511元、塗裝費用52,204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電子發
票證明聯、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
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224,086元(
零件費用137,371元、工資費用34,511元、塗裝費用52,204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堪
信為真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
月24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8,1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7,371÷(5+1)≒22,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37,371-22,895)×1/5×(4+4/12)≒99,21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37,371-99,212=38,15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8,159元,加計不
用折舊之工資費用34,511元、塗裝費用52,204元,共計為12
4,874元(計算式:38,159元+34,511元+52,204元=124,874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見
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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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