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陳瀅珊
被 告 謝宜臻即世宇汽機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宜臻即世宇汽機車美容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1,000,000元(中央銀行專案融通資金A方案500,000
元、中央銀行專案融通資金B方案500,000元),並訂立借據
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
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為中央銀
行專案融通資金A方案500,000元之部分:自撥款日起至111年
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
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1.72%加1.36%(目前合計
為3.08%),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
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中央銀行專
案融通資金B方案500,000元之部分: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
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依本
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1.72%加1.36%(目前合計為3.0
8%),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除
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照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於借款人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本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借
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
。
㈡詎料被告自114年5月7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按期還本繳息,原告
爰依上開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目前分別尚積欠本金194,377元,194,511元,原告
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變動 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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