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許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73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建國路口時
,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楊三妹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車禍,
致使訴外人楊三妹受傷,而本件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
司已經賠付訴外人楊三妹新臺幣(下同)795,737元,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2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酒後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與本件機車發生擦
撞,致使本件機車之騎士訴外人楊三妹受傷。
㈡、原告身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因本件車禍導致訴外人楊
三妹之受傷而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5,737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紀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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