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776號
PCEV,114,板簡,177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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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鄭松鐘


張璜梅

被 告 陳榮光
訴訟代理人 陳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松鐘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璜梅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貳
仟捌佰零伍元、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各為原告鄭松鐘張璜梅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號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民生街往三樹路方向外
側車道欲返回其民生街住處,而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
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原告鄭松鐘同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張璜梅,由上開路段內側
車道顯示右轉燈向右慢速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鄭松鐘亦疏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兩車併行後發生擦撞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鄭松鐘受有右側肱骨骨折
、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髖部與膝部、手肘挫傷等傷
害;原告張璜梅則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與挫傷、右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鄭松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璜梅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過失,但系爭事故原告鄭松鐘與有
過失,另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抗辯如附表一「被告
抗辯」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在案,被告
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鄭松鐘張璜梅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原告鄭松鐘張璜梅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鄭松鐘
張璜梅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6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鄭松鐘張璜梅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醫療費用等,業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5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互核原告鄭松鐘張璜梅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確屬原告鄭松鐘張璜
梅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就上開傷勢所進行之醫療處置,足認
原告鄭松鐘張璜梅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鄭松鐘張璜梅此部分醫療
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原告鄭
松鐘、張璜梅於此範圍內,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1、6「金額」欄所示費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雖辯稱原告張璜梅所受損害部分應向原告鄭松鐘求償等詞,
惟此係屬認定原告張璜梅之使用人即原告鄭松鐘與有過失之
問題,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自應就原告張璜梅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疑。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鄭松鐘雖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單據主張其尚有支出
營養品費用之損害等詞,然此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診斷
證明書所為醫囑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為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必要補充,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鄭松鐘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經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醫囑建議
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節,有原告鄭松鐘提出之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鄭松鐘依前開醫囑建議專人照護及休養
期間(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以113年每月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等節,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2第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09,880元(計算式:27,470×4=109,88
0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不符,
亦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看護費部分:
  原告鄭松鐘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需專人照護1月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鄭松鐘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單
據,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鄭松鐘確有受專人照護之必
要,而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酌以看護人
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家人照護所付出之時間心力等
因素後,認以全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從而
,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1個月看護費損害應為66,000元(計
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60,
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5、7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⑵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鄭松鐘張璜梅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鄭松鐘張璜梅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鄭松鐘張璜梅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於系爭事故過失傷
害情節、原告鄭松鐘張璜梅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鄭松鐘張璜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為15
,000元、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鄭松鐘張璜梅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
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各為338,009元、7
,333元。
㈢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鄭松鐘張璜梅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鄭松鐘
有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原告鄭松鐘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而原告張璜梅當時為原告鄭松鐘搭載,原告鄭松鐘為原告張
璜梅之使用人,原告張璜梅亦應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洵堪
認定。準此,本件事故既因被告與原告鄭松鐘之過失行為所
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鄭松鐘應負40%、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自
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鄭松鐘張璜梅得請求
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202,805元、4,400元
(計算式:338,009×60%=202,805.4元、7,333×60%=4,399.8
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鄭松鐘
張璜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鄭松鐘張璜梅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
20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鄭松鐘張璜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應給付202,805元、4,400元,及均自114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114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係於本院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自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鄭松鐘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答辯 本院核算金額 1 醫療費用 153,129元。 ⑴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 ⑵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單據。 未為答辯。 153,129元。 2 營養品 13,230元。 安麗產品送貨單(見本院卷第53頁)。 此部分非醫療費用支出。 無理由。 3 不能工作損失 137,350元。 原告受傷不重,僅需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共計4個月,以最低工資計算每月27,470元,應為109,880元。 109,880元。 4 看護費用 60,000元。 未提出收據。 60,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36,291元。 應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 15,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400,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338,009元 編號 原告張璜梅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6 醫療費用 2,333元。 ⑴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至頁)。 ⑵附表三所示醫療費用單據。 原告張璜梅是由原告鄭松鐘搭載,應向原告鄭松鐘請求賠償。 2,333元。 7 精神慰撫金 17,667元。 同上。 5,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200,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7,333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就診科別 金額 證據資料 1 113年4月22日 恩主公醫院 急診外科 870元 本院卷第39至51頁恩主公醫院收據。 2 113年4月23日 恩主公醫院 急診外科 682元 3 113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 恩主公醫院 骨科 148,549元 4 113年5月2日 恩主公醫院 骨科 379元 5 113年5月10日 恩主公醫院 骨科 529元 6 113年5月24日 恩主公醫院 骨科 490元 7 113年6月21日 恩主公醫院 骨科 660元 8 113年8月9日 恩主公醫院 骨科 440元 9 113年8月9日 恩主公醫院 復健科 440元 10 113年8月9日 恩主公醫院 門診課 90元 合計: 153,129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就診科別 金額 證據資料 1 113年4月22日 恩主公醫院 急診外科 870元 本院卷第55至57頁恩主公醫院收據。 2 113年4月29日 恩主公醫院 骨科 783元 3 113年5月6日 恩主公醫院 骨科 650元 4 113年8月9日 恩主公醫院 門診課 30元 合計: 2,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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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