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656號
PCEV,114,板簡,1656,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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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沈子洋
被 告 李彥錡銀河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2,4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76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
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113年12月7日成立之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
)10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又原告
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部分已陳明113年11月7日、113年12月7
日借貸契約約定金額分別為160,000元、20,000元等語,足
認本件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72,821元(計算
式:160,000元+20,000元-107,179元=72,821元)。是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821
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AYG-7815之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定物即系爭車輛,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物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就無法達成時
之代償金錢請求100,000元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與特定物給付請求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
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請求金額與系爭車輛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兩者中最高者定之。查系爭車輛之廠牌為SKOD
A,型式為KODIAQ 2.0 TSI,年份為107年4月,排氣量為198
4cc.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查定
認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
相同廠牌、型式、出廠年份車輛於二手車交易網站上之平均
售價為509,667元【計算式:(548,000元+518,000元+438,0
00元+438,000元+548,000元+568,000元)÷6=509,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乙情,有8891中古車買賣網站之搜尋結果網
頁附卷為憑。依前開說明,因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明顯高於
代償金錢請求之1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09,667元。
三、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582,488元(72,82
1元+509,667元=582,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
原告起訴時僅繳納2,694元,尚欠5,176元未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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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