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589號
PCEV,114,板簡,158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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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莊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23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
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4日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18公里900公尺
東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而碰撞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梁婕歆所有並由訴外人鄭智洋
駛之車牌號碼號BUW-0969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1萬
4,980元(塗裝費用2萬8,470元、工資費用1萬2,510元、零
件費用7萬4,00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
,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鄭智洋駕駛執照、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南崁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
第32頁、第3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元11萬4,980元(含工資費用1萬2,5
10元、塗裝費用2萬8,470元、零件費用7萬4,000元),有上
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
113年7月4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故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萬6,69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2,510元、塗裝費用2
萬8,470元,共計為8萬7,674元(計算式:46,694元+12,510
元+28,470元=87,67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原
告僅請求8萬6,238元,自有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第1 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000×0.369=27,3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000-27,306=46,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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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