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黃愛芬
被 告 劉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於
112年4月起,即以假投資之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並
於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本件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
偵查程序辯稱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由「陳泰宇」使用,「陳
泰宇」要從事投資,因為自身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要借用本
件,伊與「陳泰宇」認識一年,雙方處於曖昧期等語,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乃認被告並無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並以犯嫌不足為由,作成113年度偵字第5
90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有該不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惟查:
㈠檢察官就起訴與否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
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
申設之本件帳戶等節,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報案人為原
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在新北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中可佐,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109年4月間,曾受其同居之男友即訴外人陳芋宏招攬
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工作,被告並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認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由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刑事程序並
不否認自己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而僅以上
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於上開臺中地院之案件中,已有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事實,已可期待被告得清楚知悉個人
金融帳戶如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詎被告仍將本件帳戶提供予素未謀面之「
陳泰宇」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核屬明確。再者,被告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之事實,亦係背於善良風俗,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30萬元損害,
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