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536號
PCEV,114,板簡,153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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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李侑恩



被 告 鄒佳成泉宏工程行

林建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被告
鄒佳成泉宏工程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
林建旻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2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往柑園街2段
方向行駛,行經柑園街2段與佳園路3段交岔路口左,轉佳園
路3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
路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
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柑園街2段往柑園街1段方向駛至,見狀閃煞
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臉撕裂傷、
左膝撕裂傷、右腰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131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609元
 ⒊看護費用120,000元
 ⒋交通費用1,092元 
 ⒌物品損壞費用4,489元
 ⒍系爭車輛損壞費用110,380元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142,372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被告林建旻之前開過失駕車行為,當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甚明,被告鄒佳成泉宏工程行林建旻之僱用
人,自應同負連帶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77,5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準
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
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建旻駕駛被告鄒
佳成即泉宏工程行之貨車,其應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鄒佳成泉宏工程行應與林建旻負連帶
責任。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附之照片可見被告駕駛
貨車車身上有泉宏工程行之字樣,而依常情駕駛公司行號貨
車通常係在進行運送貨物之工作,是林建旻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應係在為鄒佳成泉宏工程行執行職務,另查泉宏工程行
商業登記抄本可見其負責人為鄒佳成、獨資,依上說明,
被告鄒佳成泉宏工程行既為被告林建旻之僱用人,且未能
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鄒佳成泉宏工程行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鄒佳成泉宏工程行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建旻之過失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93,131元、醫療用品費用609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至恩主公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93,131元及購買醫療用品609元,業據提出上開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
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故此費用支出當為治療必需所增加
之損害,應為可採。
 ㈡看護費用12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月共支出120,0
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
,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3年5月
8日急診就醫……於113年5月24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壹個月,
休養參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足證原告於受傷後
1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逾此天數之專人看護是否有必要
,原告並未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60,000元部分尚屬
有據,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1,0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有另外
支出交通費用,業據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
明收據為證,經核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1,09
2元,核屬有據。
 ㈣物品損壞費用4,489元、系爭車輛損壞費用110,38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安全帽藍芽耳機1,399元、背
包890元、安全帽2,200元因系爭事故損壞,而系爭車輛損壞
因修復費用110,380元並不經濟已經報廢,而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業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網頁畫面擷圖、修復
估價單、行照、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原告雖未能提出原
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購買證
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系爭車輛出廠年
份為104年7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3年5月,已非新品,衡
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市價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車輛及前開物品之種類、性質
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以110,38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50,000元,藍芽耳機300元
背包200元、安全帽5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可採。
 ㈤不能工作損失142,3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不能工作而有142,372元之薪
資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入為證,依前
開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確有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必要,
又原告另主張每月薪資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6個月之平均
值為35,593元,以此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03,017元(
計算式:35,593元×3個月=106,779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
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
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412,611元(計算式:9
3,131元+609元+60,000元+1,092元+1,000+50,000+106,779+
100,000=412,611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
2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
1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鄒佳成即泉
宏工程行自114年6月29日起,被告林建旻自114年6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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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