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485號
PCEV,114,板簡,148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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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紀皓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曹偲敏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6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9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8日簽訂住宅
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
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7,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兩造並特別約定禁止被告在系爭
房屋拜拜、飼養寵物、吸菸,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違反
依兩造約定所負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系爭房屋內抽
菸、飼養寵物,並破壞系爭房屋屋內之牆壁、傢俱、地板
窗簾等,造成系爭房屋毀損,兩造後於114年1月15日合意提
前終止租約,惟伊仍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裝潢、設備修繕費
用322,068元、陽台紗窗修繕費用200元、主臥室水龍頭修繕
費用2,000元、冷氣濾網更換費用7,000元、沙發更換費用54
,705元、窗簾清潔費用14,000元、室內空間菸味清除費用29
,500元之損害,又被告積欠113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14日
之租金37,000元、113年6月21日至114年1月14日之水費1,06
0元、113年5月至113年11月之瓦斯費1,703元未繳,於扣除
押租金74,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395,236元,爰依民法第4
32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等約定,訴請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支付原告所請求之陽台紗窗修繕費200元
、主臥室水龍頭修繕費2,000元,惟系爭房屋電視櫃兩角
受損、木地板2至3塊有水漬,原告如就系爭房屋加以修繕,
應以上開受損部分為主,而非重新裝潢,且如需重新裝潢,
應計算折舊,再牆壁污漬屬自然耗損而非人為造成,非被告
所應賠償,故原告所請求裝潢、設備修繕費用之裝潢、設備
修繕費用明顯過高。次就冷氣濾網更換、沙發更換費用,此
自然折舊,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壞結果;至於室內空間菸味
清除部分,因菸味本會隨時間自然揮散,故無此支出之必要
。又就原告主張伊積欠水費、瓦斯費部分,伊均已繳納。末
原告曾請有巢氏房屋仲介尋清潔公司就系爭房屋加以清潔,
並向伊請款12,240元,伊認為伊已經支付12,240元之清潔費
用,故毋庸再負擔窗簾清潔費用、室內空間菸味清除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兩造於113年4月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37,000元。
 ㈡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15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
 ㈢被告尚積欠原告陽台紗窗修繕費200元、主臥室水龍頭修繕費
2,000元未給付。
 ㈣被告曾支付清潔公司清潔費12,24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
每月租金37,000元,且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之水費、瓦斯費應
由被告負擔,此觀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自明。另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該項目,說明如下:
 ⒈裝潢、設備修繕費用322,068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電視櫃、鞋櫃因被告飼養之寵物啃咬、
破壞而毀損;木地板因泡水變形,並留有菸漬;客廳、房間
內牆壁存有大面積或不規則狀之污漬痕跡,其因此支出必要
修繕費用322,06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則辯稱
原告並無重新裝潢必要,牆壁污漬屬自然耗損非人為耗損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業經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招租時之照片、系爭房屋損害照片,及墨唯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之工程報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第
137頁、第191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明顯
可見系爭房屋在返還原告時,房屋內櫃體之邊角有遭寵物
咬之痕跡(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系爭房屋之木地板並有
水痕(見本院卷第55頁)、牆面有水漬、髒污等痕跡(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此情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林宥彤
述所稱:點交時系爭房屋屋況糟糕,進門處鞋櫃、置物櫃、
電視櫃上有啃咬的痕跡,地板有毛屑、污漬,系爭房屋牆面
較出租前明顯髒污等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
另參以兩造於114年1月15日合意終止租約時,兩造曾於系爭
租約空白處就「房客提前退租,因租賃期間房客養寵物及室
內抽菸,已違反當初租賃合約精神。造成室內屋況部分毀損
,廚房木地板因房客不慎維護造成滲水凹陷。」、「房客曹
偲敏小姐承擔合約精神,負擔毀損責任(雙方影音存檔)
電視櫃毀損、鞋櫃、廚房木地板臥室油漆、沙發毀損、
全室清潔、櫥櫃開關門修繕等。」達成合意並簽名其上(見
本院卷第37頁),足見本件被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系爭房屋內櫃體、木地板、屋內牆壁毀損而減少價
值之行為。是以,被告依上開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自應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⑶被告雖辯稱牆壁污漬屬自然耗損、系爭房屋地板有水漬係
因抗水性失效所生之自然耗損等語,然自原告提出之系爭房
屋牆面照片以觀,系爭房屋牆面鄰近處有明顯之水漬、污痕
、系爭房屋地板照片亦可見曾因水泡水導致地板隆起,另參
以證人所述情節及兩造就毀損責任所達成之共識,實足認定
系爭房屋牆面、地板泡水非自然耗損,而係被告違反善良
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結果,故被告上開辯詞,難謂可採。
 ⑷原告就上開系爭房屋毀損部分,雖提出墨唯設計工程有限
司之工程報價單、發票,證明其受有322,068元之損害等節
。細繹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列之修繕項目,主要係拆除、更
換系爭房屋室內之木地板、重新更換系爭房屋室內之櫃體門
片、及系爭房屋內之油漆工程(見本院卷第64頁)。對照本
院前所認定系爭房屋之毀損情形,堪認確係被告因系爭房屋
毀損所為之支出。惟系爭房屋自被告承租之日起至退租時,
至少已經被告使用逾半年,被告亦抗辯系爭房屋屋齡逾18.5
年,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系爭房屋出租
前後之照片,復衡以系爭房屋地板、櫃體、牆面如有受損,
為維持系爭房屋之整體美觀,遭毀損自有一併同時更換之必
要,原告於更換後可能獲得之利益等節,認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尚不足證明原告受有322,068元數額之損害。然本件原
告已證明其就系爭房屋部分受有損害如上,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之損害數額為180,000
元。
 ⒉冷氣濾網更換費用7,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內抽菸,因濾網沾染菸味受損,原
告因此支出更換濾網費用7,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濾網屬於正常耗損,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查,冷
氣濾網本身屬於消耗品,隨使用人之使用按時更換,本屬常
情。原告雖主張上情,惟並未證明濾網究竟有何具體沾染菸
味受損,而完全不能使用之必要。況且菸味本身涉及個人主
感受,通常情況下菸味並可隨時間經過而消逝,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難謂可採。
 ⒊沙發更換費用54,705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沙發寵物啃咬毀損,且遺有菸味,致
原告支出更換沙發費用54,705元等語,被告雖辯稱沙發毀損
非伊所致、菸味可自行散去,且應計算折舊等語。惟查,兩
造於訴訟外即114年1月15日原告退租時,已合意被告就「沙
發毀損」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此觀兩造上開於系爭租
約上之紀載(見本院卷第37頁),洵屬明確。本院審酌被告
於訴訟外既已允諾就沙發毀損部分願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認被告於訴訟上就其不應負擔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再為
爭執,自非可採。又原告就沙發更換費用,雖提出單據陳明
費用金額為54,705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本院審酌
沙發同應計算折舊,認該單據不足證明原告損害金額,爰斟
酌兩造所提證據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數額為18,000元。
 ⒋窗簾清潔費用1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窗簾沾染被告飼養寵物之排泄物而留有大
面積污漬,且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吸菸導致窗簾遺有菸味,支
出清潔費14,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等污漬於原告入住前
即存在,非被告所造成等語。查原告就窗簾清潔部分,固提
出照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然上開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窗簾有污漬之情形,尚不能證明確係被告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況兩造於114年1月15日退
租時就賠償範圍之合意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應就窗簾髒污乙
事負擔賠償責任。職此,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窗簾需支出清潔
費用一事與被告有關,則其請求清潔費用14,000元,無從准
許。
 ⒌室內空間菸味清除費用29,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抽菸遺有菸味,原告委請訴外人
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去除異味,支出必要費用29,500元等
情,惟經被告辯稱此非必要支出等語。然氣味本攸關個人主
感受,且佐以常情,室內氣味本可透過開啟門窗、保持
風之方式逐漸散去,況證人林宥彤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
1月中點交後到過年結束再次清潔的這段期間,系爭房屋
門窗都是關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5頁)。系爭
房屋門窗既有關閉一段期間之事實,益徵原告請求菸味清除
費用,難認具有必要性,而應駁回。
 ⒍積欠租金37,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14日之租金37,
000元等語,被告則陳稱每月都有匯款紀錄,會再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查原告已提出系爭租約證明原告對
原告得主張上開租金債權,則被告自應就租金清償之利己事
實負擔舉證責任。然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能
舉證自己有清償該部分租金37,000元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所欠租金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水費、瓦斯費2,763元: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21日至114年1月14日之水費1,06
0元、113年5月至113年11月之瓦斯費1,703元未繳等語,並
提出各該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第159頁)。
被告雖辯稱其已經清償等語,並舉原告所提帳單顯示「已繳
納」之文字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狀態查詢結果為其憑據(
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5頁)。惟查,被告上開所舉證據,
僅可見得該水費、瓦斯費已繳納之事實,然無從證明繳納該
等費用之人確係被告,甚且,如被告確有自行繳納該等費用
之事實,又豈不能提出相應收據或轉帳匯款紀錄?本院酌以
上情,認被告不能證明此部分清償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水費、瓦斯費2,763元,自屬有憑。
 ⒏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239,963元
(計算式:200元+2,000元+180,000元+18,000元+37,000元+
2,763元=239,963元)。
 ㈢被告另辯稱:伊前曾給付原告清潔費12,240元,伊認為已經
支付全部的清潔費,原告不能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81頁)。原告對此則主張該清潔費用之支出,係在
兩造於114年1月15日之前,故與後續被告賠償責任無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查,原告曾於114年1月18日前某
時委託林宥彤向被告索取清潔費12,240元乙情,此有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兩造
於114年1月15日達成後續賠償協議時,已明確合意:「經確
認前兩個月押租金尚未能支付整室毀損部分及清潔,因此今
日退租押租金兩個月房客曹偲敏與屋主紀皓雲達雙方達成共
識不退還。」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7頁)。自兩造上開合意
內容可見,於114年1月15日時,兩造均承認被告應負擔之後
續費用遠大於2個月之押租金即74,000元。兩造倘有以被告
支出清潔費12,240元作為整體賠償數額之合意,自無在合意
條款中載明清潔費用大於74,000元之理,足徵被告前揭抗辯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㈣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已陳明於系爭租約收受押租金
74,000元之事實,則該押租金自應於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數
額中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
963元(計算式:239,963元-74,000元=165,963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
1項、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5,963元,及自11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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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