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360號
PCEV,114,板簡,136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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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黎文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8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騎乘車輛,因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
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189,941元(工資57,523
元、零件132,418元),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為107年10月
,事故發生時點為112年3月5日,零件部分132,418元經折舊
計算後為17,765元,加計工資總計為75,288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新北保時捷中心出具之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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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