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趙培君
被 告 廖品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娟
廖崑隆
被 告 吳靜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品閎、吳靜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被告
廖品閎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吳靜如自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廖品閎、謝文娟、廖崑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及被告廖品閎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謝文娟、
廖崑隆均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至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就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部分,原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依刑法
第38條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聲
請發還原告270,000元。⒊訴之聲明前項發還金額尚不足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補足其損失金額27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被告廖品閎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即其父、母廖崑隆、謝文娟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
被告廖品閎、吳靜如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廖品閎、謝文娟、廖崑隆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一至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增列法定代理人謝文娟廖崑隆
、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品閎、吳靜如於民國108年3月間,見大陸地區人民張
澤龍、汪雄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哥」、LINE暱
稱「林小姐」、「陳惠玲」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才
廣告,被告廖品閎、吳靜如與之聯絡後獲悉工作內容為提供
金融帳戶並依「陳惠玲」指示轉帳、提款再轉交他人,依其
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我國金融帳戶開設並
非困難,且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
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並無支付報酬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
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款項,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
人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其等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竟可以租
用帳戶之方式獲得報酬或依提領、經手款項之金額抽取報酬
,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等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
犯罪組織,且其等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提供簡
訊驗證碼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
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
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廖品閎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帳戶、被告吳靜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分別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
33」、「aa556677」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
為直接收取款項、層轉款項之帳戶,被告廖品閎、吳靜如並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
人。
㈡嗣由張澤龍、汪雄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架設「G
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平台,並操控上開第三方支
付平台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出金事宜,於108年3月起至108年8
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假交友機房,使用美女照片
創辦「陳惠玲」、「吳婕妤」、「GMA客服」等帳號,於網
路聊天室、社群網站分享「虛擬貨幣NBDC後勢看漲」等貼文
供不特定對象主動點閱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或於交友
軟體中隨機加入好友,佯稱投資標的為「NBDC虛擬貨幣」,
後勢看漲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再由綠
界公司將轉入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虛擬帳
戶之款項匯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被告廖品閎永豐帳戶、被告
吳靜如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行或由「陳惠玲」
指示被告廖品閎將款項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匯至張瑋仁台新
帳戶或附表一編號3帳戶,並指示被告廖品閎於108年5月3日
16時2分許,臨櫃自附表一編號2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後,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
口將120萬元交予不詳之人;「陳惠玲」另指示被告吳靜如
於指定時間,臨櫃自附表一編號3、4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後
交予不詳之人,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
㈢又被告廖品閎為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依修正前民法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謝文娟、廖崑隆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
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廖品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廖品
閎、吳靜如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廖品閎、謝文娟、廖崑隆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前開第一至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靜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廖品閎、廖崑隆、謝文娟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被告廖品閎被訴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108年7月間,原告遲
至110年10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
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廖品閎、吳靜如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事
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2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1至4之帳戶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帳、提款再轉交他人
,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270,00
0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廖
品閎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依修正前民法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廖崑隆、謝文娟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限閱卷),被告廖崑隆、謝文娟未能提出任何事
證抗辯其對於被告廖品閎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廖崑隆、謝文
娟應就被告廖品閎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
責。
㈢至被告廖品閎、廖崑隆、謝文娟雖以前詞抗辯本件原告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發現受詐欺後,於108年
8月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報案
,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598卷第147至150頁),而依原告
警詢筆錄所載,僅稱要對詐欺其的人提出告訴等語,無從認
定原告於報案時已知悉實際從事詐騙之被告身分為何人,被
告廖品閎、廖崑隆、謝文娟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知悉在前
之事實;且又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28906、35809號、110年度偵字第598、1915號係於110年4
月1日偵結起訴,而原告係於同年10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等節,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難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廖品閎、廖崑隆、謝文娟所為消滅時效抗辯,並無理
由,要難採認,併予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吳靜如、廖品閎、廖崑隆、謝文娟應分
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114年1月21
日、114年8月9日、114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11、9頁、本
院卷第319、32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之銀行名稱及帳號 1 廖品閎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品閎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靜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靜如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08年4月15日13時47分 30,000元 2 108年6月3日13時30分 30,000元 3 108年6月3日13時35分 30,000元 4 108年7月3日10時30分 100,000元 5 108年7月19日9時27分 20,000元 6 108年7月19日9時33分 20,000元 7 108年7月19日9時47分 20,000元 8 108年7月19日9時56分 20,000元 合計 2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