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282號
PCEV,114,板簡,1282,20251014,2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詹尚諭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馬錫松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128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票據提示日 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案原告有另外向原告及訴外人陳少菲提起詐欺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也自己承認,有將系爭支票借給陳少菲使用  ,所以縱使上面金額非被告所簽筆,也是被告同意授權給陳  少菲所填載,故被告應負票據責任。依訴外人陳少菲與原告 間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陳少菲向原告宣稱被告會負責法律責 任,可證被告顯然有同意陳少菲填寫上面金額等語。二、被告則辯以:對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之真正不爭執,但是支 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58萬元整字跡不是我寫的。支票是 我的,我朋友拿去借錢,我並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原告,沒 有必要負擔票據的責任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



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 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及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之印 文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所辯之變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被 告未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58萬元,及自 提示日即民國(下同)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 票 號 付 款 人 1 113年12月25日 158萬元 BL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