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丁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12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樹林區 樹林陸橋往迴龍方向(電桿221594)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建興所有並由訴外 人劉育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4,676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67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修復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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