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195號
PCEV,114,板簡,1195,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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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黃秋芳
黃青林
黃則賢
黃奕風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黃陳
被 告 陳杏
黃怡嘉

黃奕隆
黃進益
黃進良
高明
黃政芳

曾淑貞
曾信雄
曾瑜美
郭曾明辰
曾逢基
曾明琴
曾麒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曾韋驎
詹武治
詹義生
詹劉玉英
黃陳
黃世勛
黃世揚
黃世琛
黃雪華
黃娟娟
黃嫻
黃富美
王黃錦雲

許清林

許清松
許秋華
李黃甘棠
詹士森(兼詹士旭之繼承人)

詹士仲(兼詹士旭之繼承人)

詹士智(兼詹士旭之繼承人)

詹泰山
詹國泰

黃世嘉
黃怡萱


黃徐牡丹
黃超群
黃淑真
詹仕鑫

詹仕鑑



黃世立
詹文章
黃詹昭治
詹寶月
詹寶桂
詹春菊

黃世敏
詹士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筱琪

被 告 虞子強

明珠
詹清
詹秀鳳
李應隆
梅娟
詹榮傳

李武雄
詹青峰

詹萬興
淑麗


黃正治

黃三富

劉正木
黃得信

黃仁愛
黃素美

詹宇軒
詹杰修

黃世昌
詹榮順
詹榮輝

詹淑芬

詹于萱

詹于槿

詹劉豊
黃維卿
黃宗
張阿茶
文玲
黃清易
林克

黃世龍

王黃玉
黃芳儀
黃志成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富

黃閔澬
黃世志
陳威丞
黃建豐


黃素貞
仁甫
仁衍
王思
黃進賢
黃進宏
黃進鋒
楊振杰
黃世仁
黃惠真



黃婷婷
黃曉玲
何威憲

黃潔怡

詹勇全
詹永富
詹勇吉
詹和名
詹和源
黃凱聖

江俊瞳
江俊廷
江俊儒
江旻芳


江姝霓
詹宜珍
詹家政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詹榮傳

被 告 廖詹清
黃文
黃文
黃禹誠
黃世修
黃一欽
邱昭

邱子庭
黃慶雲
王齊



澤理



傅林崧


陳雪娥

黃翊家

黃奇文


黃碧玲

黃傳芳

黃縀
黃麗珠
詹國揚
黃佳莉
黃燕

黃慧文
美惠
吳柏東
詹綠芸
鄭鳳雪
簡銘勳
簡徽鸞
簡徽容
詹子玉
黃世雄
田冲琦
詹博凱
詹智越

鍾明峻
詹周速育
詹真皓
詹真宏
詹瓊月

詹瓊娥

詹瓊雲


社團法人新北市鶯歌永昌福德協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伸耀
被 告 詹啟廷
董玉
董美美
鄭麗雲
黃文
黃守正
黃世宏
黃世明
黃瑞雲
黃素蘭
黃呂全
黃怡瑄
黃怡寧
曾怡華(即曾文龍之繼承人)

黃世凱(即黃正行之繼承人)



黃達元(即黃正行之繼承人)


張洺瑄(即黃正行之繼承人)



黃玉青(即黃正行之繼承人)



黃淑為(即黃正行之繼承人)




詹鼎昇(即詹春發之繼承人)

鄒長天(即鄒詹桂月、鄒宗杰之繼承人)

詹月英(即詹士旭之繼承人)

詹惠月(即詹士旭之繼承人)

詹惠萍(即詹士旭之繼承人)

惠敏(即詹士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件
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訴之聲明四關於附表三、四所示部分
、訴之聲明七、訴之聲明八)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訴請求分割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即附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附
表一所示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即附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附表三、四所示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另附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附表二
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已據原告撤回
訴訟,附此敘明),各土地得否分割、如何分割均應分別
獨立認定,又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
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
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所示,均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秋芳、黃青林、黃則賢、黃奕風、陳杏、黃怡
嘉、黃奕隆、黃進益黃進良、黃高明黃政芳曾淑貞
、曾信雄、曾瑜美、郭曾明辰曾逢基曾明琴、曾麒翔
、曾韋驎、詹武治、詹義生詹劉玉英黃陳玩、黃世勛
、黃世揚、黃世琛黃雪華黃娟娟、吳黃嫻王黃錦雲
、許清林、許清松許秋華李黃甘棠、詹士森、詹士仲
、詹士智、詹泰山、詹國泰、黃世嘉、黃怡萱、黃徐牡丹
黃超群、黃淑真、詹仕鑫、詹仕鑑、黃世立、黃詹昭治
詹寶月、李詹寶桂詹春菊黃世敏、虞子強、虞明珠
詹清水、詹秀鳳、李應隆、李梅娟、詹榮傳、李武雄、
詹青峰詹萬興淑麗、黃正治、黃三富、劉正木、黃
得信、黃仁愛黃素美詹宇軒、詹杰修、黃世昌、詹榮
順、詹榮輝、詹淑芬、詹于萱、詹于槿、詹劉豊、黃維卿
黃宗禮、詹張阿茶、詹文玲黃清易林克敏、黃世龍
王黃玉英、黃芳儀、黃志成、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
、黃閔澬、黃世志、陳威丞黃建豐、黃素貞、仁甫、
仁衍、王思銘、黃進賢、黃進宏、黃進鋒楊振杰、黃
世仁、黃惠真、黃婷婷、黃曉玲、何威憲、黃潔怡、詹勇
全、詹永富、詹勇吉、詹和名、詹和源、黃凱聖、江俊瞳
江俊廷、江俊儒、江旻芳江姝霓、詹宜珍、詹家政
詹清雲、黃文松、黃文義、黃禹誠、黃世修、黃一欽、
邱昭誠、王齊悅、澤理、傅林崧、黃陳雪娥、黃翊家、
黃奇文、黃碧玲、黃傳芳、黃縀、黃麗珠詹國揚、黃佳
莉、黃燕如、黃慧文、劉美惠、吳柏東、詹綠芸、鄭鳳雪
、簡銘勳、簡徽鸞、簡徽容、詹子玉、黃世雄、田冲琦、
詹博凱、詹智越、鍾明峻、詹周速育、詹真皓、詹真宏、
詹瓊月、詹瓊娥、詹瓊雲、詹妃、社團法人新北市鶯歌
永昌福德協會、被告、董玉晏、董美美、鄭麗雲黃文
黃守正、黃世宏、黃世明、黃瑞雲、黃素蘭、黃呂全
黃怡瑄、黃怡寧、曾怡華、黃世凱、黃達元、張洺瑄、黃
玉青、黃淑為、詹鼎昇、鄒長天、李詹月英、詹惠月、詹
惠萍、詹惠敏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件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聲明狀附表三、四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能分割約定,惟就分割方案
無法達成協議,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房地利用,爰依民法
第823、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附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
(一)被告黃慶雲以:系爭土地上有永福宮,建廟之初即為系爭
土地部分共有人本於虔誠信仰,無償捐地,熱心出資共同
籌建之廟宇,為被告及多數共有人之家族信仰傳承,更是
當地社區數十年來之信仰中心及文化象徵,應予保存,是
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若任由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不僅違背捐地初衷,且將導致族群信仰與地方文化
根基之瓦解。原告漠視系爭土地之歷史脈絡與使用現況,
起訴狀中隻字未提,顯然有違誠信。原告僅持有系爭土
地之小部分,卻主張將整筆土地全面變價,顯已違反民法
所要求之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濫用共有人之地位。為根
本解決爭議,請求將永福宮及其基地原物分割予廟方管委
會,並由管委會以金錢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補償其價額,
以存續文化資產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世凱、黃達元、張洺瑄、黃玉青、黃淑為以: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文章、被告詹士力訴訟代理人以:我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答辯。
(四)被告邱子庭、詹博凱以:該地為永福宮,應予保存等語答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其餘被告澤均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
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而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
可參。復以,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
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
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
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亦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二)經查,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登
記其於113年12月12日因交換而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持分。原告取得系爭10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84分之1,
折算面積為0.35平方公尺;取得系爭1025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984分之1,折算面積為0.14平方公尺,顯然無從單獨
利用。此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為系爭土地登記公
示資料及客觀上可知可見之事實,是以原告於取得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時,對於此一共有權利實質可利用性不高,當
知之甚詳,而對於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可能性
,亦非難以預期。再者,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
不久,即於114年2月7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此有
本件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極小
之應有部分後旋即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否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即有疑義。
(三)而依據共有人之陳報,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前,系
爭土地上已蓋有「鶯歌永福宮」(含永福宮活動中心等設
施)。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訴訟,原本尚包括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該土地上有歷史悠久、保
存良好之「黃氏祖厝」(又稱「黃姓祖先宗祠」、「尖山
黃厝」,其旁另建有「靈芝慈惠堂」),為黃氏先人自泉
州來台開墾尖山地區,由黃氏第八代祖所建,祖先神位設
於其內,逢年過節均舉行隆重祭拜,為共有人所陳報,亦
與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相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高度重疊,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取得之原因絕
大多數均為繼承或贈與,足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數應為
「尖山黃氏」之後代子孫。是共有人陳稱系爭土地為部分
共有人在「鶯歌永福宮」建廟之初提供土地供其建廟,為
多數共有人之家族信仰傳承,及當地社區數十年來之信仰
中心及文化象徵等情,應屬實在。是以,對身為黃氏家族
後代子孫之被告而言,系爭土地有供宗族追溯祖先、感情
聯繫、傳承信仰及文化、凝聚社區共同體等宗族成員情感
上無從以客觀經濟利益衡量之主觀因素存在,至為顯然。
則縱使無從證明「鶯歌永福宮」在建廟之初是否訂有管理
之約定或已逾不能分割之期限,惟以原告應有部分之利益
,與身為黃氏家族之被告應有部分所具客觀利益及主觀因
素兩相權衡,顯然前者之利益甚低,後者所受影響甚大,
則原告提起本訴,當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有欠缺妥當性而不符誠信原則之情。再者,如果原告提
起本訴之目的只是要獲得相當於處分應有部分之對價利益
,被告黃慶雲已陳明可由「鶯歌永福宮」之管理委員會向
原告收購其應有部分,可知原告以處分應有部分取得對價
之方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亦難認有受判決之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
使限制之規定,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請求
分割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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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