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168號
PCEV,114,板簡,116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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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柯怡如

訴訟代理人 温寶英
被 告 曾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43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8,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鄭耀輝(業已於112年4月5日歿
)前所經營之鼎曜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於111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期間,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稅額及應補繳稅
額分別為380,839元及117,600元,共計498,439元為原告所
墊繳,嗣於112年2月8日鼎曜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經
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稱伊與
訴外人鄭耀輝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訴外人鄭耀輝過世前,伊
有跟原告說等保險理賠、藥害理賠及勞保金全部下來後再平
分支付,這些文件都需要原告配合辦理簽名,等原告全部配
合辦理完畢後,再由伊支付鼎曜工程行之稅金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
(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11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
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116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度申
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5頁至21頁及第75
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1169號偵查卷宗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墊繳之稅金49
8,439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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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