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楊婕妤
訴訟代理人 陳永華
被 告 林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民國11
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
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
情。然而,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374、38791、38970、39207、39868、51808、51918
、59271號卷宗,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當初要辦貸款,111
年12月初某時,一位LINE暱稱「陳廷安」之人主動向被告
聯繫並詢問是否需辦貸款,並要求被告申辦一個新的銀行
帳號作為金流交易使用,被告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網銀帳
密交予代書即LINE暱稱「劉虹芝」之人等語,與其所提供
其與「劉虹芝」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經檢察官認定「
確實由「劉虹芝」之人主動要求被告提供網銀帳號密碼,
且要求被告勿提領,避免有挪用貸款之紛爭等情,足見被
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誤信對方說詞進而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
號密碼,難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情
,而為前述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
度偵字第38970號卷第15至16頁)也顯示,被告於111年12
月20日將開戶存入之款項以ATM領走後,該帳戶自111年12
月27日起,即密集有不同人匯入款項,一匯入即立即遭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此與詐欺集團一般使用人頭帳
戶收取及洗錢之情形相符,足認原告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時
,該帳戶並非由被告使用,而是由詐欺集團以詐欺被告之
方式取得使用,則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被告並
未取得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自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使用
,但為方便自身能辦理貸款,仍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導
致原告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依其主張之意旨,有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意思。然而,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已經檢察官以前述不起
訴處分書予以認定,被告並未故意參與對原告之加害行為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部分,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具有社會典型公開
性之「權利」為限,並不包括原告受詐欺集團所侵害之「
意思決定自由」,且參照民法第92條規定,亦足認立法者
對於「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之保護以對方之故意行為為
限。「意思決定自由」既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
稱之「權利」,則縱使被告在保管及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
集團上有過失,但其並不因此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47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