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廖儷容
被 告 李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6、35
至36頁)及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被告於其居所內因
不滿原告與其男友張玉璋共處一室,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2處撕裂傷(各1公
分)、左臉挫傷瘀腫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下稱本件
傷害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039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原告依上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然有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孫國勝外科診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
至29頁)等證明其有醫療費用之支出,然而,本件傷害事
實之日期為113年5月14日,依據前述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7頁),原告除於本件傷害事實發生當日急診
外,另於113年5月17日、5月24日、8月26日、9月2日回診
追蹤,是在此段期間內原告所提出之前述醫療相關費用單
據,包括:113年5月14日420元(附民卷第11、12頁)、1
13年5月17日212元(附民卷第8、10頁)、113年8月26日1
70元(附民卷第7、14頁)、113年9月2日360元(附民卷
第9、13頁)、113年7月17日300元(附民卷第15頁)、11
3年8月8日310元(附民卷第16頁)、113年8月22日310元
(附民卷第16、29頁)、113年8月8日310元(附民卷第23
頁)、113年8月10日310元(附民卷第24頁)、113年8月1
4日310元(附民卷第25頁)、113年9月2日40元(附民卷
第25頁)、113年8月16日310元(附民卷第27頁),共計3
,362元,應認為治療本件傷害事實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所提於108年11月16日至112年3月20日之
醫療相關費用單據(附民卷第19至22頁),則難認與本件
傷害事實相關,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