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小字,114年度,10號
PCEV,114,板建小,1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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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李莫華
被 告 吳信宏(原名:吳雲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5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經社區管委會告知,其住所之樓地板內水管管線 破漏,致水滴漏至社區地下停車場,其委請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前往原告住所,依照社區管委會會勘結果查看 現場後,並依據管委會會勘結果針對該漏水點將地板敲開 並修繕暗管進行報價;當日被告至現場後,突然表示需先 敲開牆面找出暗管走向,且不願先行查看管線圖,亦未依 照社區管委會會勘結果敲開樓板施工,反而表示該處絕無 水管管線並敲開牆面其他4處地方,惟皆未發現漏水;嗣 後就社區管委會會勘結果之漏水點,原告再請其他師傅來 敲,確實係漏水點且已經請其他師傅修理好了,被告自應 返還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300元及原告 嗣後委請其他師傅施作工程之費用5,000元,共計12,300 元等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土城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進行本件工程之臉書 貼文、估價單(本院卷第25至37、39、65頁)為證。(二)被告則辯以:該怎麼施工、該怎麼付費之前都跟原告講好 ,當初不知道漏水點在哪,原告並沒有要求要打一個特定 的點,所以我就用我的方式施作,就是打牆慢慢找,我有 一直打到原告要求的位置,但還是沒有找到漏水點,之後 因為超過1米要加錢,原告不願意加錢,所以沒有繼續打



下去。而頂樓水源總開關更換就要4,000多元,不換掉沒 有辦法施作,原本沒有算在水泥抹平費用裡面,水泥抹平 費用包含打牆費用,最後因為沒有找到漏水點,所以沒有 把水泥抹平等語置辯。
(三)前案既判力所及範圍:
  1.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 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曾以被告、吳勝鐔匠忠工程行為被告向本院起訴, 主張被告、吳勝鐔匠忠工程行未完成本案工程,自應返 還承攬報酬7,300元,且因無法完成修繕,致使原告用水 困難等,請求損害賠償30,000元,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為:被告、吳勝鐔即匠忠工 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建小字第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9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3.而原告於本案中主張被告應返還承攬報酬7,300元部分, 當事人與前案相同,訴訟標的與前案相同(都是依據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訴之聲明也相同(都是請求返還承攬報 酬7,300元),則依據前述判決意旨,本案與前案即是同 一事件。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有既判力,則原告再就 此部分加以請求,自屬無理由。
  4.然而,原告於本案中另主張被告未完成本案工程,造成其 須另找其他師傅修理,共支出5,000元,因此請求被告給 付5,000元部分,此部分未經原告於前案中主張或提出聲 明;而依據民法規定,承攬契約之解約返還報酬請求權( 民法第494條)與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請求權(民法 第493條第2項)為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即應屬於不 同之訴訟標的,是此部分難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 本院以下仍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1.觀以兩造間於施工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18 日上午11時48分傳送給原告之訊息內容為:「漏水修繕工 程費用!水泥抹平7300!如打穿到地下室加收:1300!更



換燈具,拆除東西,預估:800!(不含燈具)」,於112 年5月28日下午3時3分傳送給原告之訊息內容為:「先說 明,因為妳沒有找專門抓漏的影像透視儀去勘測,我施作 的部分只打到一米左右的範圍,如果還是找不到漏水的問 題只能請妳找透視顯像儀公司去勘測!我的施(作)費用 則需一樣收費!」,原告回以:「好的了解,您需要到地 下室看看位置嗎?」,被告回以:「看狀況」(本院卷第 25頁)。
  2.依據前述對話紀錄,足認兩造間有約定本案漏水修繕工程 ,包含水泥抹平費用總計為7,300元。而被告自陳因當時 現場未找到漏水點,是並未進行水泥抹平(即牆面破洞修 補)部分;原告亦提出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施工後之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33頁),顯示被告施工後遺留之現場牆面 多處破洞,並未以水泥抹平,顯然有不能正常使用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作有瑕疵,即屬有據。
  3.而被告遺留前述牆面破洞未抹平即離去,亦未與原告約定 何時進行水泥抹平,經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聯繫,被告卻 收據都未能提供(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
  4.原告主張其之後再請其他師傅來敲,已發現漏水點並修理 好了,請求被告償還其他師傅施作之費用5,000元,然而 依據原告所述,此5,000元不僅包括被告遺留之牆面破洞 水泥補平,尚包括漏水點之修理;另依據原告提供之估價 單,此5,000元亦包括止水塞頭部分,是不能以此全部金 額認定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但不能證明其數額(僅能認定為未及5,000元),則本 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工程包括牆 面打洞及水泥抹平恢復二部分,認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原 工程金額之一半即3,650元(計算式:7,300/2=3,650)計 算為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65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5.至於被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當時,有另幫原告更換頂樓水源 總開關4,000多元,沒有算在水泥抹平費用裡面等情,然 而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此部分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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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