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433號
原 告 大同莊園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楊堤安(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
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21日死亡,此有起訴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