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柒仟捌佰貳
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肆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叁仟肆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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