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341號
原 告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智民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陳書維
被 告 蔡京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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