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林宣汎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老風」、通訊軟體Line自稱「何景威」、「古孟杰
」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陳冠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收簿手」之
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何景威」、「古孟杰」之人
陸續指示不知情之李家誠將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家誠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家誠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13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山富門市,而陳冠
華即依暱稱「老風」之人指示,於113年4月4日12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山富
門市領取前揭內含李家誠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
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站,將之轉寄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17時10分許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
可驗證金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3年4月6
日18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985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26,98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原告財產權
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6,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