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987號
原 告 吳欣怡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李仁勇之
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並提出被繼承人李仁勇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適用之。
二、查被告李仁勇於起訴後即民國114年9月14日已死亡,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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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中喪失當事人能力,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李仁勇之未聲
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並提出被告李仁勇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