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黃惠榆
被 告 呂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807號),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
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
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
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
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6
日21時許,以假租屋之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27日22時06分,匯付12,000元至被告之郵局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
有1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6號刑
事判決判處「呂宗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