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745號
PCEV,114,板小,274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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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李易
被 告 羅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台114
縣道與臺7乙線道路湊合橋頭口處,因在未劃設方向線之道
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麗玲所有
並由訴外人陳正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
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2,709元(烤漆費用14,978元
、工資費用34,600元、零件費用93,131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另本
件事故原告保戶亦有轉彎時未注意之過失,雙方各應負50%
之肇事責任,故原告僅請求71,35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1,3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
0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112年4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5個月,則零件費用
93,13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9,731元
(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14,978元、
工資費用34,6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99,309元(計算式:49,731元+14,97
8元+34,600元=99,30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固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原告保戶亦有轉彎未注意之
過失,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被告與原告保戶各有一半之肇事責任,則原告自應承擔
其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為49,655元(計算式:99,309元x50%=49,6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04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131×0.369=34,3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131-34,365=58,766第2年折舊值    58,766×0.369×(5/12)=9,0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766-9,035=49,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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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