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668號
PCEV,114,板小,266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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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668號
原 告 林義峯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1769-KF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時,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BGL-898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220元(零件費用8,520元、
烤漆費用9,5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聲請調解書暨調解筆錄、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
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有該局114年6月3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9325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0年11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7日,已
使用12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
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20÷(5+1)≒
1,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20-1,420)/5×5≒7,1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本-折舊額)即8,520-7,100=1,420】。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
費用9,5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為30,120元(計算式:1,420元+9,500元+19,2
00元=30,120元)。而原告據此僅請求17,000元,依上規定
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0月22日
(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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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