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58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杭家禎
被 告 方衍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9時25分,以其承租人之名義向
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iRent同站租還
五股門市(LEXUS NX200,定價7,600元/日),依租金專案說
明之定價收費1,750元/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
、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等(下稱系爭租約)。
㈡之後於113年3月30日19時25分起租後,因被告危險駕駛,被
告於113年7月5日20時歸還系爭車輛,惟被告僅清償部分費
用262,257元,另稱於113年7月11日前清償全部費用,迄今
尚未償付逾期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30,379元。
原告因持續電聯被告應盡速償付相關費用,迄今均無回應,
顯係惡意欠費。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暨駕照、汽車出租單
、聯繫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專案說明、里程費用計
算表、ETC通行費、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檢索、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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