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575號
原 告 劉瀞鎂
被 告 王軒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7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龐德」、鄭文
硯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18日自稱係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
原告佯稱帳戶需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15時31分許、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7元、16,985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所收取、用
以收受詐欺款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原告因此受有46,972元之財產上損害。查被告上開協助收
取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又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首開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72元之損
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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