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龎任閎
劉恒伸
黃淑惠
被 告 鍾政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0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37.4公里
處外側車道,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建衡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0元(
工資250元、零件8,650元、烤漆7,600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
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六八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
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
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0年5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
年9月1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333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250元、烤漆7,6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0,183元(計算式:
2,333+250+7,600=10,18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9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50×0.438=3,7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50-3,789=4,861第2年折舊值 4,861×0.438=2,1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61-2,129=2,732第3年折舊值 2,732×0.438×(4/12)=39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2-399=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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