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444號
PCEV,114,板小,244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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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44號
原 告 賴鵬宇
被 告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西路與西園路2段交岔口處,
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4,150元(零件26
,650元、工資27,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1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3年11月2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665元(計算式:26,65010%=2,66
5)。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7,5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0,165元(計算
式:2,665+27,500元=30,1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84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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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