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388號
PCEV,114,板小,238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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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范瑞娥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潘恆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申辦容易,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
項需求之人,概會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及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
進出款項,避免假手他人帳戶產生的風險及爭議,更無委由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故可預見出借金融帳戶予無親
密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他人用以接收、提領詐
欺所得,潘恆葦竟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8
日前某時,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潘恆葦之玉山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潘恆葦之兆豐帳戶)之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豪」之人。「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潘恆葦前揭帳戶後,於112年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范
瑞娥聯繫後,向原告誆稱:可藉由投資現金操作股票獲利云
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112年2月13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
第一層施必成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兆豐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及第589
號刑事判決業已判處被告「潘恆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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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