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351號
原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曾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
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
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110
年8月25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下稱前述執行命令),禁止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前述管委會)收取原告管理費債權,並要求原告將管理
費交付被告,因此將111年1至2月管理費交付至被告帳戶。
之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北執酉108年
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撤銷前述執行命令,惟原告考量
前述管委會管理不當、積欠消防罰金數百萬元、且尚有選任
主任委員爭議,擔心前述管委會仍有不繳消防罰單之行為,
因此將111年3至10月管理費劃撥至被告帳戶抵銷罰金。嗣後
前述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660、848、1168、147
7號小額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在前述執行命令撤銷後匯款至被
告帳戶,難認對前述管委會生清償效力,原告應自行向被告
主張等情,是原告於114年2月17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函覆
原告其管理費是用以清償罰單,不予同意歸還,是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680
元(即111年3至10月管理費)。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其給付被告111年3至10月管理費之目的
,是用以抵銷前述管委會積欠被告之消防罰單,則被告是否
能以其對前述管委會開立之消防罰單,作為收取及拒絕返還
被告所交付前述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而被告對前述管委會開立之消防罰單,是其以行政機關之地
位就其與前述管委會間之消防處罰事件所為之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範圍為何、身為
該行政處分第三人之原告所為之給付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屬
無法律上原因,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議,不因原告係本
於民法上規定為請求而異其性質,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
是本件應屬公法關係所衍生之爭議,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
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在50
萬元以下,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灣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於公法上之爭議
,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依法院組織
法第7條之3第4項徵詢當事人意見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