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247號
PCEV,114,板小,224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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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
被 告 林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3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4元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35元,及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3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雙十
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季芸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
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萬6,929元(工資費用3,790
元、烤漆費用1萬1,257元、零件費用1萬1,882元),扣除零
件折舊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1萬6,2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台灣意美汽車
份有限公司新莊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萬6,929元(工資
用3,790元、烤漆費用1萬1,257元、零件費用1萬1,882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至27頁及第37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
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
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前開
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88元(即1萬1,882
元X1/10=1,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費用3,790元、烤漆費用1萬1,257元,共計為1萬6,235元
(計算式:1,188元+3,790元+1萬1,257元=1萬6,235元),
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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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