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李玉樹
被 告 林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9時44分許,明知其無
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基於竊盜、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五權
街口,攔停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本案計程車),並表示欲搭乘至新北市○○區○○街0號「八二
三紀念公園」下車,惟車行至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及永貞路
路口,被告即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之三星廠
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託詞要下車
尋找女性友人後逃逸,而脫免給付車資575元,以此方式詐
得原告為其提供之運送服務利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刑事簡 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保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自己不法 所有之故意,進而竊取前揭原告所有保管物之行為,致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自應對原告所 受5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