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213號
PCEV,114,板小,221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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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廖珀閎
被 告 楊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0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1
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03元,及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1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往新莊
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嘉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萬7
,962元(工資費用1萬3,509元、烤漆費用1,873元、零件費
用2,580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爰請求被告給付1萬6,
30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出具之估
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萬7,962
元(工資費用1萬3,509元、烤漆費用1,873元、零件費用2,5
80元),有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29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
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
固抗辯維修金額過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金額
過高云云,洵屬無據,無從採認。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萬7,962元(工資
用1萬3,509元、烤漆費用1,873元、零件費用2,580元),已
有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
3年3月2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1年10月,則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21元(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費用1萬3,509元、烤漆費用1,873元,共計為1萬6,
303元(計算式:921元+1萬3,509元+1,873元=1萬6,303元)
,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0×0.438=1,1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0-1,130=1,450第2年折舊值    1,450×0.438×(10/12)=5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0-529=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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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